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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 消署預字第 103000639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4 條
民法 第 3 條
旨:
消防相關業務送審書件需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者,若當事人無法及時簽名
或蓋章,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以避免延誤書件時程
主    旨:函詢消防相關業務送審書件(建築物消防安全圖說審查申請書及其所需檢
          附之附件,如委託書、切結書…等等)是否一定要申請人(起造人)親筆
          簽名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廠 103  年 4  月 28 日(103) 長人彰字第 001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  條略以:「(第 1  項)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
              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 2  項)如有用印
              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署 91 年 1  月 22 
              日消署預字第 0910000421 號函說明二略以:「…管理權人辦理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時,除應檢附『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
              作業基準』中各書表、檢修人員及專業檢修機構合格證書外,免附其
              他資料。另於申報書及改善計畫書中,管理權人無論蓋私章或簽名均
              可。」參酌上開規定,消防相關業務送審書件需由當事人簽章者,無
              論蓋章或簽名均生同等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所提負責人經常出國洽公,故消防相關申請書件如要由負責人親筆簽
              名,常有延誤書件時程情事發生 1  節,按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
              為之。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 3  人。代理權之授與,及
              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受特別授權,
              不得為之。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為避免書件延誤情事,得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辦理相關事宜,俾
              符行政程序。
正    本:長○人造樹脂廠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廠
副    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臺灣省各縣(市)消防局、金門縣消防局、
          福建省連江縣消防局、本署所屬機關、危險物品管理組、秘書室(法制科
          )、火災預防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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