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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 消署危字第 10511030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3 條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6、17 條
旨:
地方主管機關如欲就個案核准施放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且認為
該批煙火有設置臨時儲存場所之必要者,宜就設置時間及地點之合適性、
對周遭環境及居民之影響等因素評估,並儲存於合乎規範之合格儲存場所
主    旨:函詢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施放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其施放前之
          臨時儲存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2  月 25 日桃消危字第 1050006765 號函。
          二、有關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規
              定係採專案管理並須由專業人員施放。施放前應依管理條例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經審查活動
              施放時間、地點、煙火種類、數量、來源、安全距離、施放人員資格
              及安全防護措施等(包含臨時儲存場所之設置)符合規定後,始得為
              之。其中臨時儲存場所之設置,係考量專業爆竹煙火之施放確有預先
              於活動現場配線、架設及佈彈之需求,故施放作業前得儲存於臨時儲
              存場所,以利作業進行,然其設置,係在符合前開安全管理相關配套
              作為之前提下,始得為之,先予敘明。
          三、另一般爆竹煙火依管理條例規定主要係供一般民眾或消費者購買及使
              用,並無臨時儲存場所之需求,倘儲存達管制量以上,應儲存於場所
              位置、構造、設備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
              辦法」之合格儲存場所。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
              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依管理條例第 17 條規定制(訂)定爆竹煙火
              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基此,倘貴局就個案核准施放達管制量以上之一般爆竹煙火,且認為
              有設置臨時儲存場所之必要者,宜就設置時間及地點之合適性、對周
              遭環境及居民之影響等因素評估,並參採專業爆竹煙火前開安全管理
              相關規範,必要時得於許可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加註附
              款要求業者遵循,以維護公共安全。
正    本: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副    本:本署秘書室(法制科)、危險物品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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