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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 消署企字第 10611187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消防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行政罰法 第 14、42 條
消防法 第 42 條
旨:
消防機關係以舉發時之違規行為人為受處分人,受舉發之法人於裁處前變
更管理權人,對裁處對象並不生影響。若上開法人於限期改善後舉發前,
或連續處罰程序中變更管理權人者,則視個案具體事實,擇定應對變更前
或變更後之管理權人為裁處對象

主    旨:函詢法人之管理權人為其負責人,若受舉發之法人於舉發後、裁處前,變
          更其負責人,其裁處對象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10 月 12 日高市消防危字第 10634069800  號函。
          二、查消防機關之舉發,乃消防機關於查獲違反消防法規之人時,就其違
              反之法規及違規事實通知相對人,並同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
              (行政罰法第 42 條)規定,於裁罰處分作成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其後作成之裁罰處分係以「舉發時之違規行為人及事實狀態
              」為基礎,自應以舉發時之違規行為人為受處分人。以消防法第 42
              條為例,即應以舉發時之管理權人(法人之負責人)為裁處對象,舉
              發後管理權人之變更各對裁處對象並不生影響。
          三、至若於限改後舉發前,或連續處罰程序中變更管理權人者:
          (一)本署前就獨資經營商業之負責人變更,得否連續處罰疑義,函釋認
                為倘該商業之營業地點、統一編號、營業項目等均未變更,則應仍
                屬同一商業,該場所管理權人變更對場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不生
                影響,得延續前次違規事實按消防法相關規定予以裁處(本署 103
                年 8  月 27 日消署預字第 1031112365 號函)。
          (二)按消防法課予管理權人擔負該場所各項消防安全工作之推動義務,
                乃基於其職務(身分)所生對於場所之「實際支配管理權限」,各
                該義務並無一身專屬性(狀態責任);爰若場所之營業地點、營業
                項目、統一編號及違規事實等並無不同,僅管理權人變更時,則消
                防機關基於維護公安必要,逕對變更後之管理權人依消防法規定接
                續查處作為(例如對新管理權人逕為第 2  次裁罰),抑或基於程
                序保障,而對變更後之管理權人重為查處程序(例如依第 37 條第
                1 項對新管理權人予以第 1  次限期改善),均無不可。惟消防機
                關應依個案具體事實,斟酌違規種類、情節輕重、對於場所危害程
                度高低、改善完竣期待可能性等因素,妥為擇定。
          (三)又倘個案中場所負責人更迭頻仍,其情節顯與一般商業經營模式或
                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不符,如經調查認定各該名義負責人故意共同實
                施違反消防法規定之行為者,得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分別處罰
                之。
          四、爾後貴局如有法規疑義,宜先洽貴局法制人員協助,如仍未獲釐清,
              再將相關疑義及研析擬採方案等加以敘明,函請本署釋疑,俾資周延
              妥適。
正    本: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臺灣省各縣(市)消防局、金門縣消防局、
          連江縣消防局、本署火災預防組、危險物品管理組、秘書室(法制科)、
          綜合企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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