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政府採購法第 31、50、101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 檢察機關提供涉及政府採購法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供該會參考及提醒機關 後續處置,應認尚屬依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且其蒐集利用亦有增進公 共利益成效,故各檢察機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刑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上述目的範圍內主動寄送緩起訴處分書 1 份供該會辦理業務
主 旨: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建議檢察機關提供涉及政府採 購法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供該會參考及提醒機關後續處置乙案,請轉知所 屬檢察機關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工程會 99 年 2 月 12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043770 號函辦理。 二、工程會於 98 年 7 月 24 日召開「政府採購問題座談會」,會議中 建議旨揭事項,嗣經工程會另函說明其蒐集或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刑 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係為辦理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項、第 101 條等規定有關業務,或作為各機關對於專 業人員及技術人員依專業法規申請交付懲戒之參據,應認尚屬工程會 依法令規定職掌之必要範圍,且其蒐集利用亦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成效 ,各檢察機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刑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請於 工程會所述上開目的範圍內主動寄送緩起訴處分書 1 份供該會依法 辦理職掌業務。 三、檢附說明一函文影本1份。 正 本: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副知所屬,無庸轉行)、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級檢察署(含附件) 、本部檢察司(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