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政府採購法第 50、85 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2.05.17 工程企字 第 10200140060 號函參照,廠商因機關辦理採購決標後,撤銷決標並解 除契約,請求履約準備損失,應無國家賠償法適用
主 旨:有關廠商因機關辦理採購決標後,撤銷決標並解除契約,請求履約準備之 損失,是否屬國家賠償事件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4 月 10 日國賠委會字第 1020000378 號函。 二、本件函詢疑義,案經轉准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簡稱工程會)102 年 5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200140060 號函略以:「關於國防部 辦理採購,因廠商提出異議、申訴,經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 法令,而係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另 為適法之處置(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決標、解除契約) ,應無國家賠償之虞。…關於廠商依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 向機關請求償付之要件、範圍疑義,按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規定 :『第一項情形,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標、異議及申 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開『廠商』,係指『提出申訴之廠商』 。又該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之費用,同條項已明定為『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尚不包括『準備履約而投入之 成本』及『因未能履約之所失利益』。…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 投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循行政訴訟解決。」(檢附 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依工程會上開函說明,本件因招標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所為採購事件發生之損害,應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