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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6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1、15、18、4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旨:
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於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範圍內,得以自治條例制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惟除行政罰
法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不得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
,以自治條例排除本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

主    旨:有關地方自治團體就文化資產保存行政業務得否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制
          定罰則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4  月 19 日文授資局綜字第 1133004035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
              原則」,旨在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
              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又地方制度法施行後,鑑於自治條例係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
              各該行政機關公布,且「自治條例」亦得就違反屬於地方自治事項之
              行政義務者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為確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範圍,並解決自治
              條例中罰則之適用問題,爰將「自治條例」納入上開規定(本條立法
              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
              ,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第 2  項)。前項罰
              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
              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
              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第 3  項)。」是以,地方自治團
              體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於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
              所定範圍內,得以自治條例制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惟除本法明
              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如第 4  條、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3  項),不得依本法第 1  條但書規定,以
              自治條例排除本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行政機
              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1  點(二)規定;本部
              97  年 3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11400 號函參照)。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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