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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000010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9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13、74、99 條
旨:
有關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第 2  項缺額遞補規定,對於依得票數
高低遞補之落選人,僅規定其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
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另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
第 7  款規定,應解除職權者係指「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主    旨:有關屏東縣議會第 19 屆議員周陳○○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
          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其缺額之遞補,事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74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0  年 1  月 14 日中選務字第 1100020332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因第 120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情事,經法院
              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當選人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之情形時,其缺額
              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
              定。但遞補人員之得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
              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查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其他
              候選人勇於檢舉賄選。另參照本條項之立法歷程,其立法精神並寓有
              保障清白候選人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 95 卷,第 5  期,院會紀
              錄,第 535  頁至第 536  頁參照)。
          三、次按在法律文義所涵蓋之情形,如衡諸該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過狹
              ,以致不能貫徹該規範之意旨,顯有超越該規定文義之必要,以將其
              適用範圍擴張及於該文義所不包括的類型,學說上稱為「目的性之擴
              張」。目的性擴張係法律漏洞的補充方法之一,惟在法律漏洞可以被
              補充前,必須先確認有法律漏洞存在,對於法律漏洞之認定,必須斟
              酌該法律目的(例如立法者是否以規範超越可能的文字意義事物為其
              目的?)、在個別情形應斟酌其法律制定歷史經過、體系觀點以及有
              關法律解釋的輔助觀點等。又基於民主原則與法治國原則,行政法上
              法律漏洞補充有其界限,行政機關因欠缺民主正當性,其補充法律漏
              洞之權限僅能有限度地行使(本部 93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3
              0029902 號函參照)。
          四、有關來函所詢本法第 74 條第 2  項缺額遞補規定,對於落選人曾犯
              本法第 99 條第 2  項預備投票行賄罪得否遞補,在法未明文下,得
              否以有違杜絕賄選之立法目的而限制其遞補乙節,查上開本法第 7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對於依得票數高低遞補之落選人,僅規定其得
              票數不得低於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得票數
              二分之一,至於得否透過目的性擴張將曾犯本法第 99 條第 2  項預
              備投票行賄罪包括在其適用之範圍內?亦即立法增訂第 74 條第 2
              項時,係有意排除而未予規定?或係屬法律漏洞?又查來函說明三、
              (一)2 、援引內政部 109  年 6  月 11 日函報行政院審查之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修正草案第 74 條條文說明三「本項所稱遞補人員,
              係指遞補當選之當選人,並以投票日為準,如彼時已符合候選人資格
              要件,即具有遞補候選人資格。」是否係為解決現行法漏未明文規定
              遞補之落選人資格之判斷時點?另本法第 113  條第 3  項規定,犯
              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並宣告褫奪公權;惟查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
              定,應解除職權者,係指「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本案落選人雖遭
              褫奪公權,惟已執行期滿,故已復權而無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情形
              ,併予敘明。因本案涉及本法及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之解釋與適用,
              建請貴會參酌上開說明及徵詢該等法律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後本於
              權責卓處。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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