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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13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7-2 條
旨:
法規不溯既往原則並非絕對毫無例外之情形,其審查標準乃在於透過對於
信賴人利益與新法立法意旨間利益衡量結果,人民信賴是否較具優越價值
而定,又裁罰性法規之實體法,或是否及如何處罰規定,應不得溯及既往

主    旨:有關具裁罰性質之實質法規命令,新直轄市政府未於改制生效日公告繼續
          適用,得否循法制作業程序重行公告並溯及至改制日生效之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0 月 27 日台內民字第 1050439522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自治法規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廢止之;其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
              得經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次查貴部
              於 98 年 12 月 22 日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
              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5  點:「改制前自治法規,有繼續適
              用之必要者,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 99 年 12 月 25 日公告繼
              續適用。……」、貴部 99 年 12 月 23 日台內民字第 0990254806
              號函略以:「屬作用法者:……如事後發現公告廢止之法規有漏列情
              形者,因原自治法規未經公告繼續適用,於改制後即為當然失效……
              」依上開規定意旨及貴部上開函觀之,縣(市)改制前屬作用法之自
              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應於改制當日公告,否則於改制時後
              即為當然失效。惟查桃園縣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桃園市時
              ,貴部並未另行訂頒相關自治法規整理原則,而本件為桃園縣改制為
              桃園市時,新直轄市政府桃園市未依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
              於改制生效日公告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是否仍有貴部訂頒「縣市改
              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之適用,以及是否應作一致性之考量及
              認定?因涉貴部主管地方制度事項,仍請貴部本於職權審酌。次按法
              規不溯既往原則並非絕對毫無例外之情形,倘法規規定溯及既往,其
              是否合乎憲法之判斷關鍵在於法規之溯及效力是否與關係人對於現存
              有效法規規定之信賴互相對立;換言之,其審查標準乃在於透過對於
              信賴人之利益(即因信賴舊法致遭受侵害之程度)與新法之立法意旨
              (即公共福祉)間之利益衡量結果,人民之信賴是否較具優越價值而
              定(本部 105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503502670  號函參照)
              。又關於裁罰性法規之實體法,或是否及如何處罰規定(例如:個別
              構成要件特徵、阻卻違法事由、阻卻責任事由、處罰條件及其他阻卻
              處罰之個人事由等),應不得溯及既往(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
              97  年 9  月 2  版,第 64 頁至第 65 頁參照)。本件請貴部一併
              參酌上開說明,就個別法規內容權衡判斷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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