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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78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暨施行細則解釋彙編(106年8月版)第
264-26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27、9-1、9-2 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 26 條
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7 條、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
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第 4、13  條規定參照,就養榮民於權責機關核准赴
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如已出境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除符合相關法令規
定外;或已在大陸地區設籍,似不應予以核准

主    旨:所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7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5  月 23 日輔養字第 1030036099 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9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
              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
              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
              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
              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 。」復依本條例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安
              置就養之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其原有之就養給付及傷
              殘撫卹金,仍應發給;本條修正施行前經許可赴大陸地區定居者,亦
              同。就養榮民未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
              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依第
              9 條之 2  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又本條例
              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係指赴大陸地區居、停留,1 年內合計逾
              183 日。爰「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係屬
              二事(本條例第 2  條第 4  款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參照
              ),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本條例第 27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於 93 年 2  月 28 日修
              正發布之「就養榮民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就養給付發給辦法」(下稱
              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就養榮民
              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須於出境前向安置之榮家申請辦理,並依規定
              辦理有關出境事宜。」、「就養榮民經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而
              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發給其就養給付。」準
              此,參酌本條例及發給辦法上開相關規定意旨,就養榮民於權責機關
              核准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前,如已出境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除符合
              相關法令規定外;或已在大陸地區設籍,似不應予以核准。如誤予核
              准即屬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予
              以撤銷;原核准處分如經撤銷,已在大陸地區設籍之就養榮民即應依
              本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領受就養給付及傷殘撫卹金之權
              利。本件來函所詢疑義,請貴會於洽本條例主管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表示意見後,參考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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