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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39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8 條
公務員懲戒法 第 19、2、3、4、6 條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
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
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
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
,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主    旨:貴部所詢關於南投縣長李○○申請復職乙案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1030118462 號書函。
          二、有關依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移送並繼續予以停職乙節:按公
              懲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
              、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
              為所屬公務員有第 2  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
              請監察院審查。…」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
              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
              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依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下稱公懲會)見解,公懲法第 4  條及第 19 條第 1  項所稱「
              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公懲
              法第 19 條第 1  項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89  年 1  月 12 日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決議第 28 案參照)。另按地方制度法(下稱
              地制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縣(市)長…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分別由…內政部…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之
              規定…」準此,貴部應係縣(市)長於公懲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所定之「主管長官」。至於本案是否符合公懲法第 4  條第 2
              項「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
              節,係屬事實認定,仍請貴部就地制法第 78 條第 2  項、公懲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9 條規定分別判斷,本於職權審酌之。
          三、另有關公懲會就懲戒案停止審議,與公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
              「依…第 4  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未受撤職或休職處分或徒刑
              之執行者,應許復職…」是否相符乙節,依公懲會見解認為,公懲法
              第 6  條第 1  項前段係就移送審議懲戒終結結果,未受撤職、休職
              或未受徒刑之執行者應許復職而為規定。倘懲戒案件既經公懲會議決
              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其審議程序當然尚未終結,自
              無該條之適用(89  年 7  月 26 日公懲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40 案
              、公懲會 92 年 11 月 27 日(92)臺會議字第 03410  號函參照)
              ,併請參考。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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