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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026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57、58、83-2、83-3、83-4、83-5、83-6、83-7、83-8 條
旨:
地方制度法第 57、58、83-2、83-8 條及相關函釋參照,如地方縣政府改
制直轄市,原山地鄉改制後,地方自治團體主體、名稱及自治權限等與改
制前均有所不同,但實際行政區域人口、面積、機關組設及員額等,與改
制前並無不同,如得由原已連任二屆之鄉長再任改制後區長,是否與上述
等規定立法意旨相符,因涉及地方制度法及解釋函令規定解釋適用與修法
立法意旨探究,宜由內政部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主    旨:關於桃園縣政府函請釋該縣改制直轄市,復興鄉長是否得參選直轄市原住
          民區第 1  屆區長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3  月 17 日台內民字第 1030116291  號函。
          二、關於旨揭疑義,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 83 條之 2  準用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由鄉(鎮、
                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上開規定之
                主要立法意旨即係為「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任,壟斷政
                治資源而產生流弊」,則對其文義之解釋即應採取較為嚴格限制之
                解釋,方足以達到其立法之目的。故所稱「連選得連任」,係指同
                一職務連續二任均當選之情形(本部 102  年 5  月 31 日法律字
                第 10203504240  號、96  年 3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60010660
                號函、貴部 101  年 12 月 18 日台內民字第 1010392405 號令參
                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貴部來函說明三所揭「…桃園縣復興鄉未來改制為復興區,
                其行政區域之人口、面積、機關組設及員額編制等雖均未變動,惟
                自治權限已與改制前有所不同,已非原山地鄉之延續,似宜界定為
                一新設之地方自治團體。…」,又按地制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
                「直轄市之區…由直轄市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但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進用:…三、已連任二屆。…」而同法第
                83  條之 8  規定上開規定於山地原住民區不適用之。惟查地制法
                修正增訂「第 4  章之 1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立法意旨在使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於改制後,能落實原住民族自治精神,俾仍保
                有地方自治團體法人地位,維持原自主組織、財政及相關自治權限
                ,且揆諸前開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復興鄉於改制後,地方自治團
                體之主體、名稱及自治權限等與改制前均有所不同,但實際行政區
                域之人口、面積、機關組設及員額等,與改制前並無不同。準此,
                如得由原已連任 2  屆之鄉長再任改制後之區長,是否與前揭地制
                法第 57 條第 1  項之立法意旨「避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因長期久
                任,壟斷政治資源而產生流弊」相符?因涉及地方制度法及貴部解
                釋函令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法(103 年 1  月 29 日修正增訂條
                文)立法意旨之探究,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諸職權依法審認。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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