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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4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
土地法 第 25 條
旨:
土地法第 25 條、行政程序法 15 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等參照,如畸
零地或小規模以下公有土地處分通案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核
准,免報經行政院核准,雖可節省行政程序,惟授權無相關法律依據,尚
不符合「委任」、「委託」或「委辦」要件等相關規定,法理依據有待斟
酌,又恐形成被監督者自我核准情形,而與立法目的有悖,故不無疑義

主    旨:函囑就內政部函,為直轄市、縣(市)有畸零地或小規模土地,依土地法
          第 25 條規定報請處分案件,建議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核准
          一案研提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鈞院 102  年 11 月 6  日院臺財議字第 1020067967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按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
              ,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
              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係為防止各級地方政府就原管有之公
              有土地,濫用職權,擅自處分,損害省市縣之利益,而設之限制規定
              (司法院 79 年 4  月 7  日(79)秘台廳(一)字第 01409  號函
              釋參照),故其目的在監督行政機關對於公有土地之管理、利用,合
              先敘明。
          三、本件內政部認畸零地或小規模以下公有土地之處分案,其出售不致影
              響國家整體土地政策,宜通案(非個案)授權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自行核准,免報經鈞院核准乙節,固可節省行政程序,惟其所稱「
              授權」因無相關法律依據,尚不符合行政程序法 15 條「委任」、「
              委託」或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委辦」之要件,又土地法第
              25  條所定之核准權在鈞院,鈞院逕為授權地方政府執行核准權,其
              法理依據有待斟酌,況此舉亦恐形成被監督者自我核准之情形,而與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有悖,是否妥適,不無疑義。是就內政部之建議
              ,建請仍應朝修法方式為之,較符法制。
正    本:行政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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