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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15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6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5 條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5  條規定參照,「公務機關」,係指依法行使公
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又蒐集個人資料之主體應為公務機關
,而市議會屬於個該法規定之「公務機關」

主    旨:有關本部函復貴會成立專案小組調取市警局提供超勤加班費資料案仍有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9  月 25 日嘉市議八法字第 1020001524 號函。
          二、關於來函所指本部 102  年 9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203506660  號
              函說明二、(一)4 誤解貴會專案小組之定位及權責,易陷專案小組
              無權研究及蒐集資料乙節,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貴會基於監督市政需要,成立「瞭解警察局浮報加班費及警政
                風紀管理等事宜專案小組」,請市警局提供「超勤加班費」等相關
                資料乙情,案經本部前揭函復認為係為執行地方制度法第 36 條第
                2 款所定之法定職務,且有特定目的,故得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
                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另因個資法所稱之「公務機關」,指依法行
                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是以,本部前揭函說明二
                、(一)4 所述「貴會依『嘉義市議會議事規則』第 39 條規定成
                立之『瞭解警察局浮報加班費及警政風紀管理等事宜專案小組』,
                性質為貴會內部之臨時性任務編組,並非『機關』,貴會如擬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仍應以貴會名義為之,而非上開『專案
                小組』」,僅係說明依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之主體應
                為公務機關,而市議會屬於個資法規定之「公務機關」。又貴會本
                次來函說明二(三)及說明三既已敘明「專案小組…發文咸循行政
                程序完成後始得以貴會(嘉義市議會)名義對外行文…」及「…專
                案小組對外從事研究或蒐集資料也是依法以貴會名義為之…」,與
                本部前開函文說明意旨,並無不同。
          (二)至於貴會基於監督市政之需要,由議員提案並經大會決議通過而成
                立之專案小組,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36 條第 8  款規定「議決縣(
                市)議員提案事項」所成立(貴會來函說明二、(一)),且依據
                「嘉義市議會議事規則」第 39 條規定得請有關單位供給資料或說
                明,固無疑義;惟如所請供給之資料涉有個人資料者,仍有個資法
                之適用,併予敘明。
正    本:嘉義市議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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