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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66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6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5、16、2、6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參
照,地方政府市議會擬請市警局提供特定時間內加班資料及監錄資料,係
為了解市警局有無浮報加班費情事,以監督市政、議決市預算,乃為執行
地方制度法法定職務,且係基於監督市政及市預算特定目的,故得於執行
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

主    旨:貴會基於監督市政需要,成立「瞭解警察局浮報加班費及警政風紀管理等
          事宜專案小組」,請市警局提供「超勤加班費」等相關資料,涉及個資法
          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8  月 8  日嘉市議八法字第 102000126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有關貴會函請提供(即蒐集)資料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又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第 16 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
                  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
                  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
                  之委辦規則。」依來函所述,貴會擬請市警局提供特定時間內之
                  加班資料及監錄資料,係為了解市警局有無浮報加班費情事,以
                  監督市政、議決市預算,乃為執行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
                  36  條第 2  款所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二、議決縣
                  (市)預算。…」之法定職務,且係基於監督市政及市預算之特
                  定目的(代號 175  其他地方政府機關暨所屬機關構內部單位管
                  理、公共事務監督、行政協助及相關事務),故得於執行上開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個人資料。惟於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時,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
                2.又據貴會來函說明四所述,本案允許市警局適當遮蔽足資識別特
                  定自然人資料或編碼替代。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
                  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是以,貴會擬要求提供之資料,如經警局遮蔽足資識別特定自
                  然人資料或編碼後,而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者,並無個資
                  法之適用;反之,如該等資料經遮蔽或編碼後尚得識別特定個人
                  者,則仍應符合上揭個資法之規定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合先敘明。
                3.至來函另指出,貴會將於發掘不法情事後,再請市警局提供遮蔽
                  部分之資料或予以解碼乙節,查貴會如係為了解浮報加班費情事
                  ,並於查核上開遮蔽資料或編碼資料後,已能發掘不法情事,似
                  已達到行使地制法規定職權之目的,則嗣後貴會需再進一步蒐集
                  詳細之個人加班資料?其必要性為何(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
                  規定參照)?仍請再予釐清斟酌。
                4.另個資法第 2  條第 7  款所稱「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
                  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準此,市議會屬於個資法規定
                  之「公務機關」,固無疑義,惟貴會依「嘉義市議會議事規則」
                  第 39 條規定成立之「瞭解警察局浮報加班費及警政風紀管理等
                  事宜專案小組」,性質為貴會內部之臨時性任務編組,並非「機
                  關」,是以,貴會如擬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仍應以貴
                  會名義為之,而非上開「專案小組」,併予敘明。
          (二)有關警局提供(即利用)資料部分:
                1.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
                  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2.市警局基於人事管理之特定目的(代號 002)所蒐集之人員加班
                  資料,如提供貴會作為監督審查之用,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
                  若其利用係落實民意機關之監督,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
                  第 2  款所定「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而得提供。
正    本:嘉義市議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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