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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18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15、16、19、2、20、6、8 條
旨:
法務部就「寺廟蒐集信徒資料,申報信徒名冊」、「主管機關蒐集信徒資
料、公告信徒名冊」、「公開寺廟負責人姓名」等資料疑義適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意見

主    旨: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得否蒐集信徒資料、公告信徒名冊及公
          開寺廟負責人姓名資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2  月 23 日台內民字第 1020108471 號及 101  年
              11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101036476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關於寺廟蒐集信徒資料,申報信徒名冊部分: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
                  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又按未經
                  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司法實務見解多認為非法人團體(最高行
                  政法院 86 年度判字第 123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抗
                  字第 3591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43  號判例
                  參照)。復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 16 點第 7  款規定,「
                  信徒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為寺廟之組織或
                  管理章程內應載明事項之一。本件依來函所述,寺廟為依「辦理
                  寺廟登記須知」規定申報信徒名冊,蒐集所屬信徒個人資料之情
                  形,應係基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代號
                  052) 之特定目的,且符合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與
                  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關係」(通說認為非法人團體與會員間
                  內部關係應類推適用社團法人之規定,而社團法人與新社員間係
                  契約關係,參考王澤鑑,民法總則,第 143  頁,及鄭玉波,民
                  法總則,第 129~130 ,177 頁),而得蒐集該等信徒資料,並
                  得依本法第 20 條規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利
                  用。
                2.另按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 15 條或
                  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
                  事項: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六
                  、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第 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依
                  法律規定得免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
                  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
                  之內容。(第 2  項)」上開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
                  稱「法定義務」,係指非公務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所定之義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本
                  件寺廟造報信徒名冊之法令依據為「辦理寺廟登記須知」,屬行
                  政規則性質,與上揭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履行
                  法定義務」之情形不相當。故寺廟除有其他符合本法第 8  條第
                  2 項免為告知(如第 5  款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等)情事外
                  ,仍應於蒐集時向當事人告知本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相關
                  事項。
          (二)關於主管機關蒐集信徒資料、公告信徒名冊部分:
                1.按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本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又按「直轄市宗教輔導」及「縣(市)宗
                  教輔導」,為直轄市及縣(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
                  第 3  款第 4  目及第 19 條第 3  款第 4  目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主管機關蒐集信徒資料及公告信徒名冊,應係基於「
                  民政」(023 代號)之特定目的,且係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
                  第 16 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惟仍應符合於執行該等職務「
                  必要範圍內」之要件,始得為之。依貴部來函所述,因僅敘明擬
                  認定主管機關蒐集、處理信徒資料及公告信徒名冊,係「執行法
                  定職務」,而未敘明何以必須蒐集、處理及利用信徒資料之原因
                  ,及是否係於執行該等職務必要範圍內,本部尚難逕以認定是否
                  符合本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仍宜由主管機關參酌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2.另依來函所述,為解決部分寺廟因信徒失聯者眾,致信徒大會出
                  席人數屢屢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之困境,貴部於 98 年 3  月
                  17  日以台內民字第 0980049981 號函知各直轄市政府民政局及
                  各縣市政府略以:「得由寺廟造具失聯信徒名冊,…報主管機關
                  備查後,由主管機關將失聯信徒名冊,公告於寺廟公告欄或門首
                  顯眼之適當地點、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鄉(鎮、
                  市、區)公所公告欄,限期 30 日請失聯信徒與寺廟聯絡,期限
                  屆滿未聯絡者,由寺廟造具名冊報主管機關備查,當年度後續召
                  開之信徒大會,上開名冊內之信徒,得不計入該次會議出席人數
                  」乙節,因該等失聯信徒是否計入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涉及人民
                  權利義務重要事項,逕以上揭函規範是否妥適?尚有疑義,從而
                  關於主管機關蒐集、處理及公告失聯信徒名冊部分,是否符合本
                  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所稱「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之要件,似有待斟酌。
          (三)關於公開寺廟負責人姓名等資料疑義部分:
                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 2  條第 1  款
                參照)。寺廟性質上為非法人團體,並非自然人,已見前述,來函
                所述有關主管機關得否於網路或以其他方式公開寺廟名稱、地址、
                電話、登記證字號乙節,該等資料既非自然人之資料,即非屬個人
                資料,故主管機關公開該等資料,尚無本法之適用。至主管機關擬
                於網路或以其他方式公開寺廟負責人之姓名乙節,該等姓名係屬個
                人資料,倘主管機關原蒐集該等資料之特定目的並非為提供公眾查
                詢使用,現對外公開上開資料即屬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個資
                法第 16 條但書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因來函未敘明擬公開該
                等資料之理由及相關規定,爰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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