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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107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8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0、121、126、145、146、147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森林法 第 48-1 條
民用航空法 第 37 條
旨:
行政程序法 120、126、145  條、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處理要點
第 2  點等規定參照,該要點就回饋金定義、涵攝範圍及性質與現行法規
中「回饋金」涵攝範圍不同,限縮性質「具有『補償』性質」,造成「未
具補償性質之經費」適用困難及法律解釋上矛盾,故主管機關宜考量是否
修正,以期明確

主    旨:監察院函貴總處,○○麥寮六輕廠自 99 年 7  月以來接連發生 7  起重
          大工安事故,雲林縣政府卻於 100  年 7  月接受○○企業 10 億元捐款
          ,又每年收取台電等國營事業數億元回饋金,疑均未送議會審查監督,且
          未作為環境改善及補償受害居民之用乙案,謹就監察院調查意見二所詢部
          分,提供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1  年 11 日 6  日主預督字第 1010102404 號書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規定:「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一、憲
              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者。二、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
              者。…」惟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何種事項須以法律直接規範
              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書,其
              結構如下:(一)憲法保留:憲法第 8  條關於人民身體自由之部分
              內容;(二)絕對法律保留:即必須由法律自行規定,諸如規定剝奪
              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事項;(三)相對法律保留:由法律
              直接規範或由有法律明確依據之行政命令加以規範,其對象包括關係
              生命、身體以外其他自由權利的限制,即給付行政措施涉及公共利益
              之重大事項;(四)非屬法律保留範圍: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
              術性次要事項,則不在法律保留之列(本部 90 年 12 月 21 日法律
              字第 042093 號函參照)。經查本件「各級地方政府回饋金收支預算
              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依其名稱及規範方式,均在處理回
              饋金收支項目在預算上之處理及執行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參
              本要點第 1  點),如欲規範回饋金徵收事項,因涉及徵收之目的、
              事由及用途等事項,均涉及人民權益,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定之,始符前揭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及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
              留原則之意旨,此參民用航空法第 37 條第 4  項授權訂定之「機場
              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
              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等相關法
              規自明。上開爭議或因立法缺漏所致,然涉個別法規主管機關權責,
              故建請各該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考量是否立法,以期明確。
          三、次按公法上所稱之損失補償或補償,係指國家基於公益需要,依法行
              使公權力,致特定人在財產上發生特別犧牲,從全體的公平負擔觀點
              ,為調整該特別犧牲所為的財產補償(參黃俊杰著,行政法,頁 729
              ,2010  年 9  月修訂 2  版,三民書局),而在行政程序法上之「
              補償」,亦有其適用要件(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頁 745
              至頁 747,99  年 9  月增訂 11 版,三民書局出版社;行政程序法
              120 條至第 121  條、第 126  條、第 145  條至第 147  條等規定
              參照)。另按現行法規中所稱「回饋金」之涵攝範圍,似指因行政處
              分或行政行為,而獲有利益者(包括個人、法人或行政機關)繳納其
              因而所受利益之一定比例金額予行政機關作為公益及社會福利之支出
              ,此參民用航空法第 37 條第 1  項、機場回饋金分配及使用辦法規
              定第 2  條第 1  項及第 4  條規定,場站降落費應按各國營航空站
              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回饋金應用於
              補助維護居民身心健康、獎助學金、社會福利、文化活動、基層建設
              經費、公益活動及處理該業務之行政費用;另農業發展條例第 12 條
              第 3  項及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森林法第 48
              條之 1  第 2  項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就回饋金亦有類
              似規範。查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之『回饋金』,係指
              政府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所提供一定範圍內居民或地方政府『具
              補償性質』之經費」,其就回饋金之定義、涵攝範圍及性質與前述不
              同,況本要點限縮其性質「具有『補償』性質」,造成「未具補償性
              質之經費」適用本要點困難及法律解釋上矛盾。上開爭議或因立法疏
              漏所致,故建請貴總處本於職權考量是否修正本要點,以期明確。
正    本:行政院主計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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