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2250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31041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 條
貪污治罪條例 第 6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殯葬管理條例 第 8、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2、6、7 條
旨: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規定參照,如自治條例納入勒令歇業處分規定,得對
經營不法行為商業廢止登記,惟該法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已限於「一
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勒令歇業」屬「剝奪
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已逾越該條規定,故自治條例尚不得規定有
「勒令歇業」之不利處分

主    旨:關於法規命令之範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29 日經商字第 10002439210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
              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
              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 3  項規定: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
              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準此,本件經建會建議
              自治條例納入勒令歇業處分之規定,俾使對經營不法行為之商業得以
              廢止登記乙節,鑒於上開地方制度法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已限於
              僅得為「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而「勒令
              歇業」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參照),已逾越前開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其他
              行政罰之種類」,故自治條例尚不得規定有「勒令歇業」之不利處分
              (內政部 90 年 10 月 18 日臺內民字第 9007137  號函及本部 100
              年 11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00024195 號函意旨參照)。
          三、次按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
              ,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參照體系解釋意旨,商業登記法
              第 6  條第 1  項所稱「違反法律或法規命令」及第 22 條所稱「違
              反法令」,皆不包括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貴部 99 年 1  月 5  日
              經商字第 09800718580  號函意旨參照),故貴部如擬修法因應經建
              會之會議結論,除應注意前開說明二之問題外,可參照殯葬管理條例
              第 8  條第 1  項、第 9  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分別予以明列之立法例,爰建議於商業登記法第 7  條規定修正為
              「商業之經營有違反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條例』,受勒令歇業處
              分確定者,應由處分機關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廢止其商業登記
              或部分登記事項。」以期明確。另本件涉及地方制度法部分,建議貴
              部洽詢內政部表示意見。(在未修法之前,在解釋上可否參酌上開貪
              污治罪條例規定 98 年 4  月 22 日修法前,將法令之意義在說明欄
              中明定之例,以合目的性解釋為之,仍請經濟部自行審酌。)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