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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453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大學法 第 2、4 條
房屋稅條例 第 14、15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4、15 條規定參照,公有房屋供公立學校使用者,得免繳
房屋稅,則私有房屋無償供公立學校使用者,倘不得免繳房屋稅,有無違
反平等原則及條例立法意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立
法目的及衡酌經濟上意義、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解釋

主    旨:有關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政府機關應否包括公立
          學校乙節,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3816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
              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
              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認定標準
              。換言之,行政程序法所指之行政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
              泥於機關之形式外觀,亦即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單獨
              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
              行使公權力時,亦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機關(本部 98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80045186 號函、99  年 9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099
              9039415 號函參照)。另按大學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
              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同法第 4  條
              第 2  項規定:「國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
              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
              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立學校係各級
              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是國立大學係
              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合先敘明。又行政程序法僅係普通法
              之性質,倘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三、次按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
              或供軍用之房屋。」查本條例第 14 條將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
              關,與公立學校之校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分列二種公有房屋免
              徵房屋稅之事由(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參照),
              如採體系解釋,本條例似有意區分各級政府機關與公立學校。另查房
              屋稅條例修正草案於 56 年間送請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曾表示,
              同屬學校,其免稅與否,應一視同仁(立法院公報第 38 會期第 14
              期,第 70 頁參照)。爰以,無償供私立學校使用之私有房屋,如不
              得免繳房屋稅,則無償供公立學校使用之私有房屋,是否得免徵房屋
              稅,即非無商榷之餘地。惟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款將「各級政府機
              關」與「地方自治機關」分列,如採體系解釋,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僅列「政府機關」,倘認係不包括「地方自治機關」,是
              否符合立法意旨?據此推論,依本條例第 14 條第 4  款規定,公有
              房屋供公立學校使用者,得免繳房屋稅,則私有房屋無償供公立學校
              使用者,倘不得免繳房屋稅,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及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惟因本條例係屬貴管,仍請貴部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本條
              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解釋之(稅捐
              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參照)。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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