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
行使民法第 258 條契約解除權,於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後,契約 效力自始歸於消滅,當不得任意撤銷,惟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如有法定撤銷 事由,縱在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後,則無不許撤銷之理
主 旨:貴總隊辦理「勤務通訊系統增設高山中繼站暨航跡監視系統建置案」,為 顧及公共利益,採行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辦理,涉及民法第 258 條第 3 項之解釋及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總隊 100 年 8 月 2 日空勤勤指字第 1000004848 號函。 二、按民法第 25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 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 1 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第 3 項)」是以,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上開第 1 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不得撤銷,以免法律關係 流於複雜(本條立法說明參照)。是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 力後,契約效力自始歸於消滅,當不得任意撤銷;惟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有法定撤銷事由(如有民法第 88 條、第 89 條所定錯誤、誤 傳等),縱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以後,則無不許撤銷之理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 年 8 月修訂版,第 574 頁~第 575 頁;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冊)」,90 年 2 月新訂 1 版,第 760 頁;劉春堂著「民法債編通則(一)契約 法總論」,90 年 9 月初版,第 388 頁參照)。查旨揭採購案, 既經貴總隊審認採購契約相對人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50 條 第 1 項第 2 款之情形,並依同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以 99 年 4 月 13 日空勤秘字第 0990002284 號函通知相對人解除契約在案,依 前開說明,除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法定撤銷事由而得予撤銷外, 本件採購案因解除契約而歸於消滅。至於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但書 規定:「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 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否可適用於已經解除契約後之採購案 件,參照本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既經貴總隊同時函洽該法 主管機關意見,仍請參酌其意見卓處。 正 本: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