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有關郵政公司依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所為郵務送達、與其他政府
機關簽訂契約,接受其委託代收罰鍰或代辦其他業務,以及辦理郵政公司
人員之人事、勤務、薪給、衛生、福利或其相關事項業務時,仍須審酌各
該項業務之性質究屬何種情形,而據以認定應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
法有關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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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 |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
0820004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務部自 103 年 1 月 10 日起做成之新函釋,以該委託不論是否涉
及公權力行使依個資法第 4 條規定,皆視同委託機關(受託者非蒐集
主體),因本函釋以團體或個人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時,即為公務機關(蒐集主體);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時,則仍
視為公務機關之人(非蒐集主體),致生函釋前後矛盾,爰予以停止適
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