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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233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00、30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8 條
旨:
關於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之「無罪」,從其文義解釋而
言,係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之規定,於主文中諭知無罪判決之
情形,因此,雖然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依該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仍屬於有罪之判決,與前開之「改判無罪」情形尚不相符
          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5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90099418 號書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下稱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依前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或依前項第三款或第四
              款停止職務之人員,經撤銷通緝或釋放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得准其
              先行復職。」其中「無罪」之涵義,依來函說明二所示意見,認從文
              義解釋而言,係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之規定,於主文中諭
              知無罪判決之情形,是以,第二審法院雖撤銷原判決,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仍屬有罪判決,與前開「改判無罪
              」之情形尚不相符,固非無見。
          三、惟查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之立法理由謂:「配合政府肅貪政風,預
              防組織犯罪,以建立廉能政府需要,規定民選首長涉嫌內亂、外患、
              貪污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及其他屬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應停止其職務。另考量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係任期制之人員,如在第
              一審或第二審判決過程中即予停職,常因司法程序冗長而導致如同解
              除職務效果,爰於第二項規定停止職務之人員,如經改判無罪時…,
              於任期屆滿前,得准其先行復職。」是以,本條規定地方行政首長之
              停職,因慮及司法程序冗長,恐生實質解職效果,爰折衷以「經改判
              無罪」得准其先行復職。矧係爭案件二審改判有罪部分,係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罪,核非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所列
              之罪。原審以貪污論處之罪行已不存在,自不宜引據該法條規定停止
              其職務,從而,依貴部來函說明四稱「…其所謂『改判無罪』,似不
              限於第 2  審法院撤銷原審論罪科刑,改判被告全部無罪之情形,如
              第 2  審撤銷原判決,並改判非該條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罪,似
              亦有適用。」之見解,應可符合前揭立法意旨,本部尊重貴部基於主
              管機關所為之見解。
          四、至於上開見解與本部 89 年 3  月 27 日(89)法律字第 003797 號
              函及貴部 89 年 4  月 11 日台內民字第 8903985  號函是否妥適與
              具衡平性乙節,因該函所示係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第二審判決並發回
              更審,與本件係由二審法院「改判他罪」之情形有別,尚不宜比附援
              引。另由於本法第 78 條第 2  項條文文義易滋生疑義,似宜修法以
              杜爭議。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
          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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