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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990032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旨:
關於托育機構限期改善期限之計算,觀諸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
可及管理辦法第 20 條之文義,其改善期間係以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屬
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而其始日應予算入之
          所定托育機構限期改善之期限計算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9 年 1  月 15 日台內童字第 09908415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
              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第 2  項)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計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
              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第 3  項)」是以,期間以日
              、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起算點,除條文明定以當日起算外,始日
              不算入,自翌日開始起算。而期間之終止點,如非以星期、月或年之
              「首日」(如四月一日)起算者,則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例如自 4  月 4  日起算,約定於一
              年內交貨,則「相當日」為 4  月 4  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則為
              次年 4  月 3  日(施啟揚著「民法總則」,94  年版,頁 321-322
              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 20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已許可立案之兒童福利機構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設立要件與本法、本辦法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
              規定不相符合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
              成改善者,依本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辦理。」觀諸該條文義,其改善期
              間係以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屬法律規定即日起算,其始日應予算入
              。又本辦法於 93 年 12 月 23 日發布,施行日期依本辦法第 22 條
              規定自發布日施行,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法規明定自公
              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之規定,本辦法施行日為 93 年 12 月 25 日,從而依本辦法第 20
              條所定改善期間應為 93 年 12 月 25 日至 98 年 12 月 24 日止。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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