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關於團體或個人辦理公務機關所委託業務之涉及處理個人資料時,如伴隨
委託行使公權力時,於該受託之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因此,該團體或
個人於該受託範圍內,應直接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公務機關
之規範;惟若委託辦理業務未涉及公權力移轉行使,則應另依該法第 5
條規定,以該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並
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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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註: |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
0820004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法務部自 103 年 1 月 10 日起做成之新函釋,以該委託不論是否涉
及公權力行使依個資法第 4 條規定,皆視同委託機關(受託者非蒐集
主體),因本函釋以團體或個人受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時,即為公務機關(蒐集主體);未涉及公權力行使時,則仍
視為公務機關之人(非蒐集主體),致生函釋前後矛盾,爰予以停止適
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