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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1279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342-343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708-70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9、72、73、74、78 條
旨:
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故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
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要件,而得依同
條第 2  項規定公示送達

主    旨:有關  貴局函詢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
          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局 98 年 3  月 26 日新廣一字第 098000200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簡稱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另依本法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若公司客觀上已不在原
              事務所或營業所營業,亦未辦理撤銷登記或變更營業處所者,此際應
              以該代表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處所,依本法第 72 條至第 74 條或第
              78  條規定為送達。次按應受送達人之戶籍所在地,僅係作為應受送
              達處所之參考,如逕向該戶籍地送達,但仍不知去向或已遷離,應再
              向戶政機關查明;倘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
              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始得依據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規定,為公示
              送達(本部 91 年 11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9712 號函參照)。
          三、綜上所述,鑒於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故本件於公司搬遷不
              明致未能合法送達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
              達無著後,始認符合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示送達之要件
              ,而得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公示送達(本部行政執行署 92 年 4  月
              28  日行執一字第 0920000069 號函參照)。
正    本:行政院新聞局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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