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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125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78 條
公文程式條例 第 13 條
土地徵收條例 第 51 條
旨:
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撤銷徵收前死亡,則該撤銷土地徵收之通知即應向其
合法繼承人為之。原通知機關既未查明應受通知之人及其應受送達處所,
係未合法送達,則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第 2  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
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土地」之規定,對相對人並未發
生效力,程序上仍應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再為通知之送達,始
屬完備
          臺北縣○○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
          人申請繳回原領徵收價額,並發還原土地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3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0980041138 號函。
          二、按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1.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
              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
              達而言;送達機關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始足當之。故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或查無此人等事由退回者
              ,仍應先查明是否尚有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及是否可依其他送達方式送
              達,以釐清是否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臺灣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交抗字第 529  號判決、本部 95 年 1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00799 號及同年 5  月 2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17364  號函參照)。
          三、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收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
              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
              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土地。....前項一定期間,不得少於六
              個月」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依公文
              程式條例第 13 條:「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應依行政程序法有
              關送達之規定為之。」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書面之行政處分
              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 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
              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土地
              徵收條例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通知,應自送達原土地所有權人時
              起發生效力(貴部 90 年 4  月 9  日台內地字第 9005065  號函參
              照)。查本件原土地所有權人已於撤銷徵收前死亡,則該撤銷土地徵
              收之通知即應向其合法繼承人為之。原通知機關既未查明應受通知之
              人及其應受送達處所,顯不符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第 1  項「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自不得為公示送達。故本件既未合法送
              達,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 51 條第 2  項「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土地」之規定,對相對人並未
              發生效力,程序上仍應就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合法繼承人再為通知之送
              達,始屬完備。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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