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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0094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3 條
旨: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草案係屬法律位階,於完成立法程序
並公布施行時,即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而該草案第
9 條第 2  款即屬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之特別規定
主    旨:關於「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草案第 9  條第 2  款涉及行政
          程序法第 17 條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  月 7  日部授領三字第 0987000022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
              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故本法為行政
              程序之一般性規定,屬普通法之性質,其他法律對於行政程序事項有
              特別規定者,優先適用其程序規定。上開規定所稱「法律」,包括經
              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形式意義之法律,以及經法律授權訂定
              而其授權內容具體明確之法規命令在內(行政院 89 年 3  月 9  日
              台 89 法字第 06991  號函參照)。本件「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
              明條例」草案係屬法律位階,如就本法相同事項另為特別規定,於該
              草案完成立法程序並公布施行後,係本法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合
              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7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
              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第 1  項)。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
              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第 2
              項)。」其立法意旨主要係在於便民並爭取時效,此適用於國內地區
              尚無疑義;至於我國駐在外國之使領館處,因駐外館處遍及世界各國
              ,且各駐在國之政經情況不一、郵政系統可靠程度不同,容有可能郵
              件逸失不易追查,加以部分地區因不受理郵寄申請,如由駐外館處逕
              行代轉,恐更為延誤時效、適得其反。
          四、綜上所述,本件「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草案第 9  條第
              2 款規定:「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交
              部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其申請:……二、違反第六條規定,向無管
              轄權之駐外館處申請。」以資作為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之特別規定,
              誠屬情形特殊,本部尊重  貴部之裁量。
正    本:外交部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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