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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700475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 44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所稱「法律」者,包括依法律具體授權
訂定之法規在內,則有關車輛定期檢驗規定期間之始日計算,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後段規規定文義,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主    旨:關於所詢車輛定期檢驗規定期間之始日計算,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12 月 16 日交路字第 0970057511 號函。
          二、按「期日」者,係指不可分或視為不可分之某一特定時點;而「期間
              」者,則係指期日與期日之間而言(施啟揚著「民法總則」,2005
              年版,第 317  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2002  年 9  月版,第
              546 頁參照)。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營業大客車所有人應於指定日期前一個月內、其他汽車所有人應於指
              定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持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
              請檢驗。但自用小型車申請檢驗,免持新領牌照登記書。」此係涉及
              車輛定期檢驗期間之計算問題,合先說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
              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
              不在此限。」其所稱「法律」者,固然包括依法律具體授權訂定之法
              規命令在內(行政院 89 年 3  月 9  日台 89 法字第 06991  號函
              ;本部 93 年 5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30020841 號函參照),惟觀
              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文義,其並無應
              將起始日該日計算在內之意,故計算車輛定期檢驗期間者,其始日不
              計算在內。
          四、另按期間之計算,通常係自一定起算日往後所為之順算,至於自一定
              起算日溯及往前所為之逆算,通說認為準用期間之順算計算方式(施
              啟揚,前揭書,第 323  頁;王澤鑑,前揭書,第 549、550 頁參照
              )。查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4 條第 1  項後段有關車輛定期檢
              驗期間之計算,即係同時涉及期間之順算與逆算。期間之逆算而準用
              本法第 48 條第 3  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
              ,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
              以月或年定期間,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
              末日。」時,該項規定第 2  句之準用結果則應為「以最後之星期、
              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再逆算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茲假設
              某非營業大個車之指定檢驗日期為 2  月 10 日,其順算之方式,首
              先,因始日不算入,故起算日為 2  月 11 日,往後計算與起算日之
              相當日為 3  月 11 日,再以前一日即 3  月 10 日為期間之末日;
              至於逆算之方式,因始日不算入,故起算日為 2  月 9  日,往前計
              算與起算日之相當日為 1  月 9  日,再以逆算之前一日即 1  月
              10  日為期間之末日;依上開方式計算得出該車之檢驗期間為 1  月
              10  日(含該日)至 3  月 10 日(含該日)。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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