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0 條所定情事,應屬刑法妨害投票罪之特 別規定,自適用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至曾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1 條之罪,因該條規範之選舉屬政治性投票 ,非屬法定選舉,故不適用刑法妨害投票罪及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 3 款規定
主 旨:有關曾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簡稱公職選罷法)第 100 條、第 101 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得否登記為公職候選人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10 月 8 日中選法字第 0970007842 號函。 二、按刑法第 142 條至第 148 條所稱之投票權,依同法第 142 條之 規定,係指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又所謂法定者,凡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 2 條所稱之法律及中央或地方政府公布有法規性質之 命令,均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86 年上更一字第 4 號 判決參照)。次按公職選罷法第 100 條規範對象,係直轄市、縣( 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 ,其選舉乃依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0 條、第 11 條規定辦理, 乃法定選舉,應無疑義。又該條係於 94 年 11 月 30 日修正時增訂 ,查其立法理由略以:「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係各民意機關內部事 務,非選舉機關辦理之選舉,目前各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如有賄選 情事,實務上視其情節分別適用刑法第 143 條或第 144 條規定, 然刑法之刑度較本法相關罰則之刑度為輕,顯有失平衡,於罰則中增 訂民意機關正、副首長選舉賄選情事之處罰規定。…」是以,公職選 罷法第 100 條所定情事,本依刑法第 143 條或第 144 條論處, 嗣基於於立法政策而於公職選罷法中增訂,故應為刑法第 144 條之 特別規定,自有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 三、至於公職選罷法第 101 條規定所規範政黨辦理同法第 2 條各種公 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作業,該類選舉雖屬政治性之投票,但非依法 律或法規命令所定之投票,故非屬法定選舉,不適用刑法妨害投票罪 章之規定(前司法行政部 41 年 12 月 17 日台指參字第 10515 號 函參照)。準此,公職選罷法第 101 條非刑法第 144 條之特別規 定,應無公職選罷法第 26 條第 3 款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