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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700338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2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4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公路法 第 24 條
旨:
所謂刑法上公務員,係以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事務者,此
即受託公務員,其須有承辦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及享有公務上職權及權力
主體身分,並以本身名義為行政處分,始足當之

主    旨:關於貴局委託○○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收取及催繳 ETC
          通行費,該通行費欠費補繳通知之寄件形式,及該公司員工於執行相關業
          務時,是否為刑法所稱公務員,以及是否適用檔案法等疑義,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7 年 9  月 9  日業字第 0976005595 號函、97  年 9  月
              19  日業字第 0970024597 號函、97  年 9  月 23 日業字第 09760
              05794 號函。
          二、有關 ETC  通行費欠費補繳通知之寄件方式部分:
          (一)關於「可否將同一用路人各次違規資料集中列於同一張通知單,併
                附一份送達證書寄件」乙節:此項疑義,前經本部 97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18330 號書函(說明七)復貴局略以:「查行政
                程序法『送達』專節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此係實務上之行政作業問
                題,倘數行政處分各自獨立而應受送達人為同一人者,將此數行政
                處分置於同一信封掛號郵寄,似無不可。」在案,仍請參照,併請
                注意該送達證書上應顯示所送達者係哪些文件之記載,以免滋生爭
                議。
          (二)關於「前項如可行,是否可分別針對其中各次違規逐一舉發及開立
                罰單」乙節,此項疑義,前經本部 97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
                970018330 號書函(說明七)復貴局此涉及行政罰法上所謂「一行
                為」之認定,係屬個案判斷問題在案,爰請貴局(或○○公司)本
                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情節自行分別判斷之,本部難以就抽象情節作成
                具體判斷。
          (三)關於「集中通知是否符合強制執行之逐一催繳規定」乙節:按義務
                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定
                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逾期仍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準此,義務人數次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其究係分別開立行政處分文書而分別通知,或係合併於一行政處分
                文書記載而集中通知,均無不可;於依法完成送達後,該行政處分
                即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參照),並於逾期不履行時,即
                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非謂須「逐一催繳」始得移送執行。
          三、有關「補繳通知之作業處理費可否移送強制執行」乙節:按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所稱「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者,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包括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
              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查貴局委託○○公司收取 ETC  通行費欠費時,得加收補繳通知作
              業費用,係依據公路法第 24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而來,其適法性並無疑義
              ,前經本部 97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18330 號書函(說明
              四)復貴局在案。故該加收之補繳通知作業費用可認係屬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自得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之。
          四、有關「○○公司員工於執行收取及催繳 ETC  通行費相關業務時,是
              否為刑法所稱公務員」乙節:按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即所謂
              「受託公務員」之概念,其成立要件,係指該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
              為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委託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公
              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委託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者,始足
              當之。準此,本件疑義應視○○公司受貴局委託執行事務之內容是否
              屬於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以○○公司名義行使公權力(例如作成欠
              費催繳之行政處分或移送強制執行時);如是,則該公司員工於執行
              該等公權力之範圍內,即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併請參照)。
          五、有關「○○公司員工於執行收取及催繳 ETC  通行費相關業務時,是
              否適用檔案法」乙節:查本部非檔案法主管機關,上開疑義請逕洽該
              法主管機關檔案管理局表示意見。
正    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    本:○○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兼復貴公司 97 年 10 月 2  日總發字第 09700
          900 號函)、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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