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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700326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0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71 條
旨:
鄉公所編列村、鄰長國內經建參訪活動預算是否符合地方制度法及地方民
意代表費用文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及是否應由村(里)
長事務補助費項下支應等疑義

主    旨:關於苗栗縣政府就該縣公館鄉公所於 96 年度編列村、鄰長國內經建參訪
          活動預算,經審計單位審核結果,認與行政院主計處 94 年 4  月 8  日
          處實一字第 0940002502 號書函意旨不符乙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9  月 1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735000 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
              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行政院訂定之中央暨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地方制度法
              第 7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文給及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及第 8  條分別
              規定:「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
              支出之費用。」「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
              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
              算支付。」是依上揭法條規定,鄉(鎮、市)為支應村里長事務補助
              費所編列之預算,自須符合本條例之規定。
     三、次按「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反裁
       量基準。」「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
       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160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伴字第 000147 號函意旨略為:「…各機關就其主管
              法規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所為統一解釋法令之『函釋』內容,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後,即應改以『令』發布,尚無有以『令』發布『函』
              之必要。…」「…各機關對於主管法規所為之解釋,如係關於具體個
              案之法律適用疑義者,須以函答復,並刊登公報;如非具體個案,而
              係抽象之法律解釋者,處理方式同上…」從而,各機關對於主管法規
              所為之解釋,自須以『令』之方式為之,始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第 2  項第 2  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查本件來函所示行政院主計處
              94  年 4  月 8  日處實一字第 0940002502 號書函說明略為「…村
              (里)長如有赴他縣(市)觀摩之必要,所需經費應由村(里)長事
              務補助費項下支應…鄰長若有赴他縣(市)參訪之必要,因既屬協助
              辦搜村里服務事項所需經費應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項下支應」皆
              在表示適用本條例之意見,該意見亦為貴部 97 年 6  月 12 日內授
              中民字第 0970734931 號函所參採,微諸上述,行政院主計處上揭書
              函及貴部前開函均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
              政規則,貴部如認上開解釋有全體機關一體適用之必要,自須以令之
              方式發布,始為過法。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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