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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7002863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1 條
旨: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罰鍰性質,因行政罰法明定處分機關可對於
情節輕重有相關裁量權,故其無須依情節而有不同數額之訂定,僅須定立
單一罰鍰數額即可,但若無裁量權者,僅能依法處以法定數額
          定違反行政義(來函誤載為「業」)務者處 10 萬元罰鍰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8  月 4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0970125828 號函。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
              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
              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 」查上開規定僅就裁處罰鍰之
              上限設有限制,並未規定罰鍰之下限,準此,訂定或修正直轄市法規
              、縣(市)規章時,如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性質,無須依違
              反義務情節輕重而為不同處罰,而明定單一數額之罰鍰者,核屬立法
              裁量範園,難認有何違法(相同立法例可參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1 條第 1  項、第 31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三、次按行政
              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
              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上開規定僅適用於行政機關就裁處罰鍰後享有
              裁量權之情形,行政機關如無裁量權,即應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裁處唯
              一之法定罰鍰(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129  頁參照)。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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