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14491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7002474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7 條
國籍法 第 20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38 條
旨:
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未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視為當選無效,中央選舉委
員會於適用行政程序法時,應視究為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均視為無效,抑
或僅係「當選結果無效」而本於職權審酌
          無效,應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7  月 4  日中選法字第 0973500131 號函。
          二、按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
              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者,應於當選後就
              職前放棄外國國籍;逾期未放棄者,視為當選無效…」又國籍法於
              90  年 6  月 20 日修正時增列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中華民國
              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本條所定應受國籍限制之公職時,應於就(
              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到)職之日起 1  年內,完成
              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嗣 96 年 11 月 7  日選罷法修正
              時即配合國籍法上開之修正,將上開第 67 條之 1  條文予以刪除;
              惟不論依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前之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或 90 
              年 6  月 20 日修正之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當選人兼
              具外國國籍者,均明文規定應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而 96 年 11 
              月 7  日選罷法修正施行前當選人兼具外國國籍且未能於就職前放棄
              外國國籍者,則仍有上開第 67 條之 1  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函詢選罷法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施行前,當選人放棄外國國籍且
              未於就職前放棄外國國籍時,依修正施行前第 67 條之 1  規定應視
              為當選無效之處理疑義乙節,按選罷法第 38 條第 6  款規定,當選
              名單應由貴會於投票日後 7  日內公告;復觀諸選罷法第 74 條規定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
              人得票數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
              情形,應予撤銷…」可知,「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係屬二事;
              是當選公告係貴會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所為,乃就選舉結果所為事
              實上之確認,性質上屬確認處分(參陳敏著「行政法總論」第 5  版
              ,頁 338;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 9  版,頁 344)。又
              按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前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所指「視為
              當選無效」,究係指當選結果與當選公告均視為無效,抑或僅係「當
              選結果無效」?如屬前者,則該當選公告依該條規定屬自始、當然及
              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如屬後者,原依當選結果所為之當選公告處分
              仍然存在,僅此處分之基礎事實(即當選結果)己依上開條文視為無
              效,致該處分溯自作成時欠缺事實基礎,使原當選公告產生違法性,
              而成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復因當選結果雖已自始無效,然確認、處分
              (即當選公告)並非自始確定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不能發生法律效力
              之行政處分,故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無效之行政處分(參陳敏
              同著,頁 404),而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予以撤銷之。
          四、謹說明如上,請貴會依選罷法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自行審酌。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