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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700184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27、2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 條
旨:
函詢招標機關擬俟法院判決確定招標機關解約合法,或俟採購申訴審議委
員會裁定停止審議,再以法院確定判決或申訴結果為據,將該不良廠商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時,關於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刊登
政府採購公報程序,兩者平行審議相關疑義

主    旨:關於貴校函詢公共工程經招標機關認定有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致終止工程
          合約,依約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程序,兩者平行審議之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校 97 年 5  月 14 日北藝大總字第 0970004002 號函。
          二、按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
              不利處分,故必須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
              又行政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
              格、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是行政機關依
              本條所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性質上既為行政罰,自應以行為人有行
              政法上之義務為前提。至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l0l  條第 1  項各
              款規定之情事,機關得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視廠商異議等程
              序進行之結果,決定是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
              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所為之行政處分(政府採購法第
              l0l 條至第 l03  條參照)是否為行政罰乙節,依該條項各款規定觀
              之,或係違反契約義務內容,例如該條項第 3  款及第 7  款至第
              12  款;或係因廠商已無履行義務能力,例如該條項第 13 款,均非
              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至於該條項第 l、2 、4、5、6 及 14 款部
              分,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立法意旨檢視行為人所為是否屬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得認屬行政罰,資為判斷有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裁處期間之適用。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
              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此項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得課
              處行政罰之權力,屬形成權之性質,而非公法上之請求權,不發生時
              效中斷問題。裁處權行使之期間,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
              ,原則上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另按行政罰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
              定:「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能開始或進行裁處
              時,停止其進行。」來函所稱招標機關擬俟法院判決確定招標機關解
              約合法,或俟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裁定停止審議,再以法院確定判決
              或申訴結果為據,將該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尚非屬行政罰法
              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裁處權時效,因天災、事變或依法律規定不
              能開始或進行裁處」之情形,從而不發生停止裁處權時效進行之效果
              。
正    本:國立臺北藝術大學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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