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074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7001184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80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0、102、103、117、97、99 條
旨:
按地方民意代表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
,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尚不得依地方制度
法第 80 條規定予以解職,故其於涉嫌違反上開規定各罪而經法院裁准羈
押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排除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之適用
          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予以解職,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3  月 26 日台內民字第 0970050462 號函。
          二、按「當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
              或第一百零三條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
              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止其職務或職權。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
              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停職之地方公職人員,仍有依同條第 2  項規定
              復職之可能,若謂停職之公務員有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之適用,則不
              啻架空本法第 117  條第 2  項復職制度之設計,故地方公職人員依
              本法第 117  條第 1  項當然停職或停權期間,已逾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所定之期間者,亦不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之規定予以解職
              ,前據本部於 97 年 2  月 1  日貴部召開「研商地方公職人員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7  條第 1  項規定當然停止職務或職權,其
              後續處理相關疑義」會議提具書面意見在案。
          三、查來函所示情形,係指地方民意代表如因案羈押致連續未出席定期會
              達 2  會期,是否依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予以解職,宜區別情形
              分別加以探究:
          (一)地方民意代表因違反本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宣告者,尚不得依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予以解職,則其於涉嫌違反本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
                列各罪而經法院裁准羈押時,因羈押僅為確保被告在言詞審理時到
                場之保全手段,本諸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尚無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
                規定之適用。
          (二)至地方民意代表涉嫌違反本法第 117  條第 1  項所列各罪以外之
                罪,而經法院裁准羈押者,是否參酌貴部 92 年 11 月 28 日內授
                中民字第 0920009412 號函所示,排除地方制度法第 80 條規定之
                適用,事涉貴部權責,請本於職權自行認定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