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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700076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3、11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所稱「行政機關」應與同條第 2  項之「處分機關
」為相同之解釋,即均指「處分機關」而言。又同法第 117  條所稱「上
級機關」,係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
而言,並不以有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規定之行政機關及第 117  條規定之上級機關
          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7 年 2  月 25 日環署法字第 097001464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113  條規定:「行政處分之無效,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第 1  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
              或無效(第 2  項)。」其立法意旨係以行政處分之無效,雖為自始
              、當然無效,但有時不免對是否無效有所爭議,為求定分止爭,行政
              機關自得依職權確認行政處分之無效;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條人認有
              正當理由者,亦得請求行政機關為確認,爰設本條明文,以為遵循。
              準此,本條第 1  項之「行政機關」與第 2  項之「處分機關」應為
              相同之解釋,即均指「處分機關」而言。參諸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益足明暸。
          三、又本法第 117  條本文所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闕,亦得為之
              。」其所稱「上級機關」,宜指對原處分機關就該行政處分具有行政
              監督權限之行政機關而言,自不以有上下隸屬關係者為限,其就地方
              自治團體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對之具有
              行政監督(事務監督與合法性監督)權限者,亦可認為此所稱「上級
              機關」(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第 335  頁參照)。
              至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監督權限範圍,則宜
              就具體個案,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例如第 76 條)為適法之判斷
              。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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