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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600465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民法 第 1050、1194、3、982 條
公證法 第 101 條
旨:
關於結婚證書之證人簽名,可否以蓋章代簽名之疑義乙案
          婚之證人簽名,可否以蓋章代簽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2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807312  號及同年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9107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所詢民法親屬編第 982  條及第 1050 條結婚、離婚書約之證人簽
                名,可否以蓋章代簽名乙節部分:
                按民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
                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 1  項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2  項
                )」同法第 982  條及第 1050 條關於結婚、離婚之證人簽名部分
                ,既未另為特別規定,自仍有前開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
                用。至來函附件所引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1640 號判決,
                係就民法第 1194 條有關代筆遺囑見證人全體需同行簽名之特別規
                定,所為之詮釋,規定內容與前揭結婚及離婚條文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
          (二)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草案)應否比照公證法施
                行細則第 80 條規定意旨方屬允當乙節部分: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第 1  項:「結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結婚證
                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券二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規定證人須親自到場簽名,係為認證結婚證書之需要(公證法第 1
                01  條第 1  項參照),與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無涉。又按民
                法第 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係規定「由雙方當事
                人」,而非「由雙方當事人協同證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且本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草案)屬行政規則性質
                ,其規範內容應以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參照),不宜作法律所無之
                限制,故建議不宜比照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增設規定。
          三、另關於貴部研擬之結婚書約(稿)內容,本部無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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