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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600435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16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8-3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53-1 條
旨:
關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
59  條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是其裁量基準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
之法律規定,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則無「從新從
輕原則」之適用
          日罰鍰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是否有其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1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50540  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
              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3
              條之 1  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
              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從新從輕原則」。頃查,旨揭「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
              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
              判字第 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裁量基準縱有變更,既無變動
              相關之法律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自不生法律變更而
              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無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因有
              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行政程
              序法第 161  條參照),故此際裁罰機關應依據新修正之裁罰基準而
              為裁罰,併予指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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