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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6003462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7 條
旨:
民眾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公所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如擬回復土地所有權,應
由當事人另合意訂定解除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無效
          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回復土地所有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6 年 9  月 4  日內授中氏字第 0960722289 號書函。
          二、按學理上所稱「解除之契約」,亦稱合意解除,係指契約之當事人依
              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依契約自由之原
              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當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
              (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 744  至第 745  頁參照);
              司法實務亦有採相同見解者(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211 號、63
              年台上字第 1989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臺北
              市民邱○○先生將其所有土地贈與員林鎮公所並已完成移轉登記,贈
              與人所負移轉贈與物權利予受贈人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如當事人嗣後
              另合意訂定解除契約,參照上述說明,似無不可。至於因回復土地所
              有權所涉財產之處分,有無地方制度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之適用,事涉責管,宜請本於權貴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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