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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6001933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
旨:
關於車牌自動辨識系統係僅顯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無法識別該車輛所
屬之個人資料,非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適
用之

主    旨:關於稅捐稽徵機關擬運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車牌自動辨識系統」
          圖檔,辦理使用牌照稅欠稅電子式車輛檢查案之適法性等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5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2099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個人資料者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本案所擬運用「
              車牌自動辨識系統」之圖檔,其所列印照片係車輛近照,僅顯示該車
              輛之車牌號碼,尚無法足資識別該車輛所屬之個人,是以該「車牌自
              動辨識系統」圖檔資料,非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本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
          三、次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
              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
              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
              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
              個案需要選擇之,故來函所提運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車牌自
              動辨識系統」圖檔之執行方式及舉發證據之效力是否適足乙節,請參
              酌上述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註:
1.本筆資料,依據國家發展委員會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發法字第 1
  082000406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配合個資法修正後,個資定義已修正為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本函釋與現行個資法不合,為避免正確概念被混淆,爰予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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