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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600181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5、2、34 條
訴願法 第 7 條
區域計畫法 第 15、21 條
旨:
為強化船舶行安之管理,對於違規超載等之行為人,擬委託海岸巡防機關
「責令改善後放行」或「命令其停止執行」,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
稱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之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所詢為強化船舶行安管理,對於違規超載等之行為人,擬委託
          海岸巡防機關「責令改善後放行」或「命令其停止執行」,是否屬行政罰
          法第 2  條所稱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
          。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5  月 7  日交航字第 0960004435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 1  
              條、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換言之,行政罰本質上固然具有行政
              處分之性質,惟須另具「裁罰性」及「不利處分」兩項要件,始足稱
              之。又本法所定行政罰之種類,包括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
              例如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等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本法
              第 2  條第 1  款),惟此仍應與「預防性不利處分」有所區別;亦
              即,基於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擴大,法律明定行政機關得課予人民一定
              義務,此類「預防性不利處分」目的不在非難,欠函「裁罰性」,不
              宜列為行政罰。例如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違反第 15 條
              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上開「罰鍰」係屬行政罰,至於「限
              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因不具非難
              性,非屬行政罰,而係「預防性不利處分」(林鍚堯著,行政罰法,
              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22 頁參照)。                  
          三、次按行政機關對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得即時制止其行為
              ,為本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其目的係為防止現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以強制力迫使行為
              人即時停止其行為。該強制力之實施,屬事實行為;至於即時,係指
              危害發生或是需保全證據之當時,若時間已過,則不可再對人民依據
              上開規定行使強制力(蔡震榮、鄭善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 2
              006  年 1  月 1   版 1  刷,第 394、395 頁參照)。          
          四、查  貴部研擬之客船管理規則第 23 條之 1  修正草案第 1  項序文
              規定:「客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主管機關除依船舶法規定處以
              罰鍰外,應責令改善後放行或停止其航行」、小船管理規則第 14 條
              之 1  修正草案第 1  項序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主管
              機關除依船舶法規定處以罰鍰外,併得命令其停止航行或責令改善後
              放行」,上開規定中,依船舶法所處之罰鍰係屬行政罰,殆無疑義;
              至於「責令改善後放行」、「停止其航行」及「命令其停止航行」者
              ,所依據之事實狀況不同,仍請  貴部參酌前開說明內容後,本於職
              權自行認定法律性質,如認具裁罰性質,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應
              一併審酌。                                                  
          五、末查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之權限委託書,係指行政機關
              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
              權限移轉同一行政主體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本部 95 年 12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50044983 號函復  貴部在案)。準此,有關  貴
              部來函說明五詢及:「可否經由雙方機關之約定,非書面(口頭)所
              為之行政處分由受託機關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由委託機關為之」乙
              節,於符合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等相關規
              定下,並無不可;至於該權限委託後之訴願管轄事宜,自應適用訴願
              法第 7  條規定辦理。又縱有得為權限委託之法規依據,然非謂受託
              機關即有接受委託之義務,關於委託之目的、範圍、費用等事項,仍
              宜由委託機關與受託機關充分溝通協商,俾利委託事務之進行,以杜
              爭議,併此敘明供參。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兼復  貴署 96 年 5  月 24 日署巡檢字第 0960006
          368 號函)、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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