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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60009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5 條
訴願法 第 4、7 條
土地法 第 39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 條
旨:
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同一縣市轄區內各地政事務所間,辦理跨所申辦登
記案件之作業疑義

主    旨:有關函詢直轄市、縣市政府同一縣市轄區內各地政事務所間,辦理跨所申
          辦登記案件之作業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3  月 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72356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
              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及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
              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揭條文所謂法規包含屬中央法
              規之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及屬
              地方法規之自治條例、自治規則與委辦規則(本部 89 年 7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000258 號函),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法第 39 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
              他有關事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登記,
              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
              登記機關辦理之。」故土地登記案件,原則上應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
              記機關辦理登記之。茲為因應資訊時代網路化的服務,突破現行系統
              僅能於資料管轄所進行案件申辦之限制,  貴部擬推動同一縣市轄區
              內各地政事務所間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乙節,揆諸上開說明,除可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 3  條明
              定得辦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或於各地政機關組織法規定中明定跨所
              辦理登記之管轄權外;亦得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要件及方式辦理權限委託。至其訴願之管轄,則依訴願法第 4  條、
              第 7  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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