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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600050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臺北縣政府公報 96 年春字第 12 期 24-25 頁
高雄縣政府公報 96 年春字第 6 期 32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3 條
旨:
關於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之適法性

主    旨:關於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之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1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43730  號函。
          二、按仲裁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仲裁程
              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之
              評議,不得公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仲裁具有迅速、經濟、專業、
              秘密等優點,故不公開原則乃為仲裁制度上之重要原則。上開仲裁法
              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固僅就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之
              評議為規定。至於仲裁判斷書得否公開,雖不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且仲
              裁法亦無明定,惟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係仲裁制度之本質,外國立
              法例上,對於仲裁判斷是否准許公開問題,一般固傾向不公開,但例
              外於當事人同意時亦得公開(蔡明誠撰,仲裁秘密性的探討,刊於「
              仲裁」季刊,第 56 期,2000  年 2  月,第 63 頁參照)。準此,
              基於當事人自主原則,倘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者,
              並無不可,不生適法性之問題。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台
          灣營建仲裁協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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