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之適法性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1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43730 號函。
二、按仲裁法第 23 條第 2 項、第 32 條第 1 項分別規定:「仲裁程
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仲裁判斷之
評議,不得公開。」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仲裁具有迅速、經濟、專業、
秘密等優點,故不公開原則乃為仲裁制度上之重要原則。上開仲裁法
第 23 條第 2 項及第 32 條第 1 項固僅就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之
評議為規定。至於仲裁判斷書得否公開,雖不在上開規定範圍內且仲
裁法亦無明定,惟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係仲裁制度之本質,外國立
法例上,對於仲裁判斷是否准許公開問題,一般固傾向不公開,但例
外於當事人同意時亦得公開(蔡明誠撰,仲裁秘密性的探討,刊於「
仲裁」季刊,第 56 期,2000 年 2 月,第 63 頁參照)。準此,
基於當事人自主原則,倘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者,
並無不可,不生適法性之問題。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台
灣營建仲裁協會、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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