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25881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70075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4、78 條
訴願法 第 14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8 條
旨:
關於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業務檢查檢查結果如說明,請參考並督促改
進
主    旨:關於貴署所屬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業務檢查乙案,檢查結果如說明二
          ,請貴署參考並督促改進。請  查照。
說    明:一、旨揭業務檢查,業經本部指派法律事務司相關人員於 95 年 8  月 8
              日實施完畢,合先敘明。
          二、本次檢查項目分為業務面及管理面 2  大類,業務面包括:(1) 執
              行名義、(2) 辦理分期繳納尚未結案之案件、(3) 核發執行(債
              權)憑證結案案件、(4) 專案退案情形共 4  個項目;管理面包括
              :(1) 替代役男暨委外人員之管理、(2) 資訊安全管理、(3)
              移案機關配合情形共 3  個項目。本次檢查結果如下,請貴署參考並
              督促改進:
          (一)業務方面:
                1.執行名義:抽檢 16 件,均合法無誤(註:案號「95  地稅執
                  49555 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為預定受檢案件,惟該
                  卷宗內同時裝訂有該公司欠繳房屋稅之案件(95  房稅執 49556
                  -49558  號),倘案件編號並無連續或屬不同稅制,建議應分別
                  訂卷為宜)。
                2.分期繳納尚未結案之案件:抽檢 10 件,均符合規定。
                3.核發執行(債權)憑證結案之案件:抽檢 6  件,多數均無誤,
                  惟案號「95  地稅執 49555  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乙
                  案,本件核發憑證金額計 23 萬 8,106  元,理由係以義務人雖
                  有不動產,惟因金額不高,未進行不動產拍賣程序。然查本件核
                  發憑證時,義務人尚有多筆欠稅案件待執行,類此案件宜併案執
                  行,是否核發憑證似應再通盤考量。
                4.專案退案情形:抽檢 4  件,下列 3  件,似有瑕疵:
               (1)95  年稅執專第 20580  號、第 20581  號(蕭○○):按稅
                    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
                    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查本件
                    係因送達時繳納日期已過,惟此僅係屬無繳款期限(本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參照,如後附),
                    並非送達不合法,倘以送達不合法退案,顯有疑義;且如欲退
                    案者,於本案收案之初,依書面形式審查即可明白其原因,毋
                    庸造成程序經濟之浪費。準此,本件之退案原因究係送達不合
                    法?抑或係本案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4  項之特別規定
                    ?宜請再釐清之。
               (2)95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00014816 號(○○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本案之繳納期限為 94 年 5  月 6  日至同年 5  月
                    15  日,於同年 5  月 20 日始送達當事人,士林處遂依稅捐
                    稽徵法第 18 條第 4  項規定予以退案。惟查本件通知書上之
                    繳納期限欄位旁另有稽徵機關蓋印展延繳納日期至同年 6  月
                    15  日,該展延日期之紀錄,究屬稅捐機關自行填寫並未通知
                    當事人?抑或已通知當事人或當事人已知悉(例如當事人持該
                    文書前往稅捐機關更)?上開二者情形是否均得認已符合稅捐
                    稽徵法第 18 條第 4  項之規定,亦即原繳納期間業經補正而
                    應為合法並予執行?似有疑義,請貴署再行深入研析。
               (3)95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00012900 號(○○工程有限公司):
                    本件執行名義為稅捐機關對於未依法定期間申報營業稅之當事
                    人所開具本稅及加徵滯納金之繳款通知書,上開文書所載繳納
                    期間,係法定營業稅原應繳納期間(93  年 3  月 1  日至
                    93  年 3  月 15 日),非本件加徵滯納金通知書之繳款期間
                    ,本件加徵滯納金之結算日為 93 年 11 月 9  日,通知書於
                    同年 11 月 11 日送達,當事人於收受後即應繳納,並未設有
                    繳納期限,故本件誤以法定原申報營業稅之期限為本件加徵滯
                    納金通知書之繳款期間,而認與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4  項
                    規定不符,因而退件,似屬有誤,請貴署參考研析。
          (二)管理方面:
                1.替代役男、委外人員之管理:本次檢查替代役男工作內容與人力
                  規劃、替代役男居住環境、替代役男生活管理等細項。經查人力
                  規劃恰當,惟有關居住環境與生活管理方面,建議如下供參:
               (1)居住環境:士林處目前係同時容納執行署、台北處及該處共 
                    127 位替代役男居住,惟其衛浴設備僅有 15 間,略嫌不足。
               (2)生活管理:因該處容納 3  機關之替代役男,人數眾多,為避
                    免該等不同所屬役男彼此之間相互比較 3  機關之管理措施及
                    福利而有產生爭執之虞,建議 3  機關相關管理及措施應儘可
                    能一致。
                2.資訊安全管理:本次檢查電腦主機管控情形、上網查詢情形、密
                  碼保管情形、替代役男得否接觸當事人資料等細項。經查該處落
                  實電腦主機房加鎖管制、查詢密碼有專人保管、定期查核查詢紀
                  錄等措施,監控嚴謹;且該處統計室每週均做資訊資料異地備份
                  置於銀行保管箱中,以確保資料,相當審慎。
                3.移案機關配合情形:本次檢查移案機關人員是否在場協辦處理業
                  務、移案機關與執行處人員業務聯繫情形、移案機關駐處人員檔
                  案卷宗之擺放等細項。經查移案機關派駐人員與執行處人員業務
                  聯繫與分工情形良好,卷宗均置放於有專櫃內,排放整齊。
          三、檢附本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影本乙份供
              參。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
                                                中華民國 92 年 10 月 1  日
                                                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對送達程序之認定、訴願法第十四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
          七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屏環查字第○九二○○一四四八九號函。
          二、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
              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
              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顧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
              該條第三項規定寄存機關代為保存文書之期間,旨在不使寄存機關代
              為保存文書成為漫無止境之負擔,並不因而影響原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
              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者。如其中一項已明,或當事人
              之住居所並未遷移,僅因其出國考察現居於何處不明,或因通緝在逃
              ,暫時匿避何處不明,尚不得謂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至於送達之處
              所如為應受送達人送達時之戶籍所在地,而經受送達處所之大廈管理
              員,以該處所並無應受送達人居住,而送達機關亦無從知悉應受送達
              人之住居所者,自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四、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
              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送達,端視其是否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規定為之,與經合法送
              達之行政處分發生何種效力無涉。本件行政處分書同時載明履行期間
              者,倘經合法送達,原則上如前所述依其內容發生效力。惟如行政處
              分書送達時,已逾處分書所載繳納期限者,該處分書似可認屬行政執
              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之情形,
              是以當事人如未履行,而行政機關欲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者,尚須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再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
              ,如當事人逾期不履行時,始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另如依
              法為寄存送達時,尚未逾履行期間(仍應有適當之履行期間),而當
              事人領取時,已逾履行期間者,或當事人未領取者,則仍得依行政執
              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