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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7001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6、17、18、21、22、23、24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0 條
民法 第 233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28、30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行政罰法 第 15、16、18、20、21、22、23、45 條
規費法 第 20 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 第 36 條
菸酒管理法 第 46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49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1 條
所得稅法 第 112 條
旨:
稅法上之滯納金是否為行政罰法所稱之罰鍰疑義
主  旨:關於稅法上之滯納金是否為行政罰法所稱之罰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4 年 11 月 2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79750  號函。
     二、旨揭疑義,業經本部召開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3  次會議研商獲致結論
              略以:「(一)應視各法律之立法原意而定。多數委員認為滯納金不
              是現行行政罰法上之行政罰。(二)未來各機關於解釋、適用法律規
              定之『滯納金』,或於研擬制訂新法或修法時,應留意並檢討其性質
              究應為何。」
          三、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乙份。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含附件)

附  件: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3  次會議紀錄
          壹、時間﹕95  年 1  月 20 日(星期 5)下午 2  時 30 分
          貳、地點:本部第 2  辦公室 B1 會議室
          參、主席:林委員錫堯(代理)
          肆、出席人員:吳委員庚、林委員錫堯、林委員朝松、洪委員家殷、胡委
              員方新、姜委員素娥、張委員正勝、陳委員明堂、陳委員美伶、陳委
              員清秀、曾委員華松、黃委員綠星、黃委員璽君、董委員保城、藍委
              員獻林(以上諮詢委員依委員姓氏筆畫列序)
          伍、列席人員:(略)
          陸、討論事項:
          一、問題:
          (一)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完納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所加
                徵滯納金其性質是否屬於行政罰疑義?
          (二)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
                罰而未經處罰者,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有無本法第 23 條之適用
                ?
          二、問題說明:
          (一)討論事項(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政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逾期未履行,依法律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者,該滯
                納金之性質究是否屬行政罰?可能有下列不同見解,因涉及有無行
                政罰法規定之適用,爰提會討論。
          (二)討論事項(二):不溯及既往係法律適用之一般基本原則,基於人
                民權利保障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人民不利益之法律規定尤然,本
                法制訂公布後,訂於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對於本法施行前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者,本法施行後應如何處理,於本
                法第 45 條設有過渡條款,按該條第 1  項規定,是類情形原則溯
                及,例外予以排除(對人民不利益之部分),惟第 23 條(價值沒
                入及追徵價額-對人民不利益-因現行大部分個別行政法,多未設
                有此規定)規定,未予排除,未來本法施行後,此類案例如逕引本
                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恐生溯及既往之疑慮,爰引起就本法第 23 
                條應否被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排除於是類案件之適用爭議,爰提
                請討論。
          三、法律事務司初步研究意見:
          (一)討論事項(一):
                甲說(遲延利息說):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未履行,依法律規定,應加徵滯納金者,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的遲延利息性質,因期間經過而當然發生,不具裁罰性。
                乙說(行政執行特別規定說):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
                期未履行,本可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行執行處強制執行,但法律
                特別規定加徵滯納金其目的係在促義務人自動履行義務,故屬行政
                強制執行特殊規定之措施,不具有裁罰性。
                丙說(行政罰說):
                滯納金係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處分負有行政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因逾期未繳納,違反法定或本於法令之處分所定之行為義務(
                限期完納義務),所課予之不利益法律效果,除藉由加徵高額比例
                之滯納金以督促義務人儘速自動履行義務之目的外,仍不失其制裁
                之性質。
                丁說(行政執行特別規定兼有遲延利息說):
                滯納金主要目的在於督促履行;同時兼具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性
                質。
                戊說(立法原意說):
                依立法原意而定。
          (二)討論事項(二):
                甲說(肯定說-排除本法第 23 條之適用):
                基於人民權利保障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人民不利益之法律規定,
                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之一般基本原則更應被嚴格遵守,本法之規定
                亦不利外,是以,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以排除本法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亦同此意旨
                ,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列各條(項)僅為例示,並除此之外,
                其他條文不利於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人且未經裁處者,本
                法施行後,第 23 條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亦應被排除,
                不應予適用而據以裁處。
                乙說(否定說-未排除本法第 23 條-仍應適用):
        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
                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所依據,本法第 45 條即本
                此原則而設,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於本法施行後
                裁處者,第 1  項明定可適用本法裁處之,但相較於本法施行前,
                對行為人不利之本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則予排除適用,本法第 45 條立法說明已有明文
                ,係以列舉方式排除適用之規定,本法第 23 條既非在列舉之列,
                自不得排除。
                丙說(折衷說):
                基於人民權利保障及信賴保護原則,對於人民不利益之法律規定,
                法律適用不溯及既往之一般基本原則應被遵守,惟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自立法說明觀之,該項係以明文列舉之方式作排除規定
                ,並無疑義,且參酌本法制定研究制定委員會第 34 次會議發言要
                旨,可確認立法原意係從人民權利保障出發,對於本法施行前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且未經裁處者,本法施行後,對受處罰者不利
                益部分予以排除適用,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本法施行前,
                得沒入之物主管機關未依法裁處沒入(符合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
                應受裁處而未裁處之情況),應視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予以處
                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是否亦於本法施行前所為而定
                :
                1.如係於本法施行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依
                  信賴保護及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
                2.如係於本法施行後始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既
                  係於本法施行後所為,主管機關仍應為價額沒入之裁處。
          柒、發言要旨(依發言先後序)
          一、討論事項(一):
            陳委員清秀(採丁說):
            1.滯納金在德國德稅捐通則將其明文規定為稅捐的附帶給付,該稅捐
             債權之附帶給付尚包括滯納金、怠報金、均屬之,基本上將其定性
             為督促旅行特別手段之一,並附隨間有遲延損害或補償目的性質,
             原則上主要為督促手段,類似行政執行法上怠金之性質,義務屆期
             不履行,以較高的金錢不利益,督促其履行,而非以制裁為目的,
             德國立法例已有明文規定,學說上亦無爭議。日本的金子宏教授亦
             類似見解,並傾向屬於民事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性質。
            2.行政罰法規定行政罰種類分為罰鍰、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包
             括滯納金,立法者已然區分罰鍰與滯納金之目的、性質與定位均有
             不同,亦不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將行政罰法規定「適用」在滯
             納金之情形恐有困難,除非「類推適用」,但行政罰法以「類推適
             用」之方式對民眾處罰,終有不宜,但其部分原理原則:如故意、
             過失不妨可供參考,如無故意、過失之情形下,是否仍有必要在處
             以滯納金?容可商榷。
            3.在其他部分,如果將滯納金以罰鍰等同視之,將有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之共同違法情形,第 15 條私法人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併同處
                罰之規定,滯納金亦擴大適用,恐非行政罰法立法當初之本意。司
                法院釋字 356  號解釋,將滯報金、怠報金當作行政罰,在國內租
                稅法學者多有為文批評認為誤解滯報金、怠報金之性質。
              4.因我國滯納金額度過高,一個月即高達應納稅款的 15 %,如單純
               以遲延利息即難以說明,從文義與立法目的解釋觀之,參酌外國立
               法例及學說,個人認為應係以督促履行之執行手段兼含有遲延利息
               損害賠償性質。滯納金不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應回歸各該法律
               ,不宜適用行政罰法。
              張委員正勝(採丁說):
              在稅法上有特殊結構,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特別規定,應納稅
              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
              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此與一般所
              知,在遲延利息之上,不再加計所有不同。在稅捐稽徵實務上,稅單
              發出後,均有特別加註教示,如未於法定繳納期間內完納,及按每 2
              日加計 1%之利息(滯納金?)最多 30 日,並非新的行政處分,而
              是強制履行納稅所生的延伸義務,個人採丁說。
              藍委員獻林(採乙說):
              1.滯納金係督促債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所增加之措施,目的
               並非對義務人違反義務行為之制裁,即不具裁罰性。
              2.滯納金之加徵,並無故意、過失與單獨計算時效之問題,整體以觀
               ,不能認為係行政罰之一種。
              洪委員家殷(採乙說):
              1.滯納金從目的觀之,應屬督促履行義務之手段。
              2.如果解釋為屬於行政罰,將有許多的(行政罰)原理原則無法適用
               。
              3.滯納金為何移送法院執行而非由行政機關執行?係因早期行政執行
               制度不健全所致,且有稅法上本身之考量,以達租稅之特殊目的。
              4.目前法制上並非僅有稅法上始有「滯納金」,其他法律亦有,態樣
               繁多,今天討論多集中在稅法上規定為主,是否會影響其他法律規
               定造成問題?應予考量。
              5.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第 2  項規定,對滯納金未繳納者,可
               以再加計利息,這是一個複利的情況,如採遲延利息說,為何對利
               息還要加利息?這點理論難以說明,規費法亦有類似之情況,且其
               他法律之「滯納金」規定立法本意也未必是以利息視之,所以傾向
               採乙說。
              黃委員綠星(採乙說-附條件):
              滯納金從目的及手段觀之,係督促強制債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之手段。雖其所應繳納之金錢為公法上應負擔之稅款、規費等,究
              予行政罰法係對違反法令上作為、不作為義務,係直接加以制裁懲罰
              者,性質不同。觀之稅法上將滯納金、利息、怠報金與罰鍰並列(稅
              捐稽徵法第 49 條)又繳納滯納金者,另加計利息(所得稅法第 112
              條第 2  項),而罰鍰不另加計利息,足徵滯納金之性質作用與罰鍰
              不同,不宜視為行政罰。再者,滯納金之規定,其目的應在強制履行
              ,可視其執行罰之性質。惟行政執行法有關強制執行之手段已有明文
              規定,是滯納金可認為具有行政強制執行作用之不利益處分,如此,
              受處分始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
              陳委員明堂(採乙說):
              1.以往因立法作業不夠精緻,如洪委員所言「滯納金」究係何意?個
               人觀察認為有一些滯納金之規定係有利息性質,釋字第 356  號解
                釋滯報金為行為罰,釋字第 503  號解釋認為行為罰與漏稅罰可以
                有條件併處,此一背景如何?應予認明。所以,關於此一問題,滯
                納金有一部分立法例可能是單純利息,另有一部分立法例可能是單
                純利息,另有一部分立法例係將滯納金與罰鍰、加上未稅及基本費
                用(如規費法)規定在一起,應屬於行政執行特別規定,法條文字
                修法時可以再調整。至於釋字第 503  號解釋「行為罰」與「漏稅
                罰」之性質及其所得併處之概念,將來是否要因應行政罰法所建立
                之理念而變更見解可以再討論。
              2.未來各機關法律於解釋、適用「滯納金」時,應特別留意並檢討其
               性質究應為何?
              董委員保城(丁說):
              「滯納金」一詞,個人認為在個別法律應有不同的解讀,在不利益處
              分後加上滯納金,此一類型之規定具制裁性,亦有不具制裁性者,最
              初原係出現在稅法上的滯納金,不具制裁性,應該是有遲延利息性質
              ;嗣後「罰鍰」不繳也有滯納金規定,這種罰鍰不繳所加計的「滯納
              金」應該是怠金,屬行政執行督促手段,因為「罰鍰」乃具制裁性,
              以往因無行政罰法的制定,所以對「滯納金」有不同的解讀。如係制
              裁性之不利益處分(罰鍰),應採乙說;若是非制裁性之不利益處分
              (如稅捐)應採甲說。但在此無論甲說、乙說均不是行政罰。未來在
              法制上,應辨別滯納金之加計本身是否係因義務違反所引起制裁?如
              果是就回歸行政罰法之規定,不再用「滯納金」;如果不是以制裁義
              務違反為目的者,始用「滯納金」一詞。此即為何德國學說在此很難
              單獨歸類為甲說或乙說,因我們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之定義混淆了,將制裁性與不具制裁性均規定在一起所
              致,未來應予修正。釋字第 356  號解釋,係督促之手段,當時的背
              景下,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依其解釋文前後文義判斷,所稱「行政
              罰」是指行政執行「罰」。
              陳委員美伶(戊說-立法原意說):
              1.行政罰法於施行前,行政院即曾要求各部會就主管法規自行檢視哪
               些規定是行政罰,雖然法律文字係「滯納金」,立法原意究係何意
               ?應自行檢討,如今若以「滯納金」一詞作歸類,恐有不妥,因為
               各法之立法原意或許可能有制裁之意在內。
              2.稅法上規定之滯納金,非由原稅務機關核定,係由公庫收受機關依
               遲延時間直接加計,稅務機關未再做成行政處分,將來加計滯納金
               部分,性質為何?是否應以行政處分為之,並賦予救濟機會?程序
               是否要檢討?均要再考量。
              3.稅法上滯納金的規定,論為行政執行的特別規定兼具有遲延利息性
               質,學說上共識較高,稅法以外所規定「滯納金」之屬性,是否屬
               於行政執行的督促手段?即有疑義,仍應由各部會檢討立法意旨決
               定之。
              4.為因應行政罰法實施,建議法務部應陳報行政院要求各部會限期完
               成其主管法規之檢討。
              黃委員璽君(丁說):
              稅法早期在行政執行署未成立前,都是規定加徵滯納金後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主要以催督促履行目的為主,但因遲延繳納,當事人可能獲
              有利息上利益,所以,亦應有遲延利息的性質在內。
              姜委員素娥(丁說):
              具有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性質。
              胡委員方新(丁說):
              滯納金因該屬具有行政執行的性質,在稅法上兼有遲延利息之性質。
              但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1 條規定,對於滯納金可以再加計利息,此
              與民法規定遲延利息不再加計利息之規定有別。個人傾向認為稅法之
              滯納金應為行政執行的性質。其他法律歸地有無罰鍰、費用……加徵
              滯納金者,此一部分未來立法時,應予區別。
              曾委員華松(乙說):
              滯納金、怠報金依各該法律之規定,原則上目的在防止拖延,違反繳
              款義務,是一種行政督促執行之措施規定,日本最高裁判在昭和 33 
              年 4  月 30 日民集 13 卷 6  冊 938  頁採此見解,督促執行。如
              各該法律有處罰規定者屬例外。在行政罰法研擬起草時,有刑法學者
              提到,何謂處罰?如果處罰會痛就是處罰。目前對於處罰未有定義,
              罰鍰以外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應該屬於督促執行之規定。
              吳委員庚:
              1.釋字第 356  號解釋當時背景是行政法院僅有一級,而稅捐稽徵法
                第 49 條規定將罰鍰、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都規定在一起
                並準用稅捐之規定,實證法未刻意區分。
              2.釋字第 503  號解釋之背景,與滯納金無關,滯指違反營業稅法,
                為辦理營業登記而營業,復未開立發票造成漏稅,此種漏稅行為與
                漏稅結果兩者是否應罰,大法官強調不應兩罰,行政法院有不同見
                解,未能貫徹。釋字第 503  號解釋之情形參酌德、奧學說(指行
                政秩序罰法)均認為不能兩罰。今日的議題,應予以簡單化,此「
                滯納金」非現行行政罰法上所謂具有裁罰性之處罰,即為已足。分
                成多種學說並無實益。
              3.至於個別法律上規定之「滯報金」性質為何?應由個別法律自行判
                斷。稅法上的滯納金或許有遲延利息性質,有委員認為將滯納金定
                性為獨立的行政處分俾利民眾提起救濟這點,不久行政執行法修法
                之後,對執行手段也可以提起救濟。在完成修法前也可以透過其他
                理論解決,視其與行政處分間是否可分為斷,如果可分即單獨提起
                救濟。反之,則僅能對行政處分全部提起救濟時附帶審查。惟目前
                於繳納滯納金時,會遭遇到原核課處分已確定的問題。
           林委員錫堯(採戊說):
           現行法制下,有滯納金之規定者繁多,難以一概而論,如果今天定調
       為絕對不是行政罰,行政機關遵照辦理,倘其他法律規定之立法本意
       並非如此,恐有不妥,仍應視各法律之立法意旨而定。但如立法原意
       不明,則可認滯納金非屬行政罰法之行政罰。
           蔡委員振榮(書面意見採甲說):
           依大法官釋字第 356  號解釋「…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係對營業人
           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
           乃屬兩事…」可認為此種處分雖具有藉由加徵高額比例之滯納金以督
           促義務人儘速自動履行義務之目的,但仍不失其制裁之性質,而可歸
           類為行政罰之一種。
          二、討論事項(二):
            陳委員明堂:
            先作背景說明,本條(行政罰法第 45 條)規定係為解決最高行政法
              院判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見解,由於本法採從新從輕之立法
              ,立法當時爰依制訂委員意見以列舉方式,使各機關同仁瞭解本法究
              竟那些條文應予排除適用。細節部分請林科長補充說明。
              林科長澤民:
              1.原草案條文,曾考量因第 23 條如果本法施行後溯及適用,對於人
               民係不利之規定,故當時有納入予以排除。嗣後重新檢討,考慮到
               如果違反義務之行為人獲取不當利益故應被沒入,事後因不得沒入
               ,本法施行後予以追徵,尚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因此,將該條自
               排除適用條款中刪除。
              2.行政罰法之制訂,其重要指導原則之一,係將原已存在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行政法院判例、及實務上被承認與援用之法理、原理原
               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溯及既往之除外列舉,應該是從嚴,因論其
               實際,原來即被遵守之一般法理原則都是存在的,並非新創設之處
               罰,故對於第 23 條規定之行為人追徵價額沒入,尚符合公平正義
               之要求。
              陳委員明堂:
              被第 45 條排除之規定皆涉及第 3  人之權益,其不再處罰者,係因
              第 3  人不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體。第 23 條第 1  項係因受罰
              人本身之行為所致應被沒入,所稱「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係
              指第 21 條,所以未在被排除之列;至於同條第 2  項所稱「前條(
              指第 22 條)物之所有人」係指第 22 條「不屬於受處罰者」而言,
              係指被擴大沒入部分,亦即工具行為,所以第 22 條應予以排除,因
              此解釋上如果第 22 條不再適用,在第 23 條當然也不適用。惟在第
              23  條規定的情形,如果是因自己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又將得沒入
              之物,予以毀損破壞,對於此種惡質行徑,乃考慮對其既有之財產執
              行沒入,目的不再新增處罰。為避免一事不二罰,爰另新增第 3  項
              規定以行政處分為之。至於丙說 2. 之情形,因行為在本法施行後,
              乃係當然之解釋。如果行為在本法施行前,因其係違反義務行為人本
              身之惡劣行為,解釋上是否應該繼續執行沒入?例如:進口貓熊在 2
              月 4  日被海關查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於本法施行前行為人將
              其宰殺,本法施行後是否就不能依第 23 條規定追徵價額?請教各位
              委員高見。
              張委員正勝(採丙說):
              於海關稽徵實務上,類型繁多有免審免驗(事後抽驗)、應審免驗、
              應審應驗,因此行政程序上有遞延之情況,在本法施行前後,會有第
              45  條過渡情形必須處理。在第 45 條的法條文字結構上,採列舉之
              方式未將第 23 條列入排除,從立法理由中亦未清楚的說明本條例例
              示之文字。在立法院第 4  屆第 5  會期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第 4
              5 條時,亦未深入討論,僅謂「對人民不利益部分應從新」,對於是
              否從輕?未有說明。惟可以確定本條(第 45 條)規定,應非例示規
              定,至於是採否定說或折衷說可以再討論,個人傾向認為應該採丙說
              (折衷說)。
              陳委員清秀(採丙說):
              1.第 45 條應回歸法律解釋適用之基本原則,在於表達憲法人民權利
               保障、信賴保護及法秩序安定性之觀點,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例
               外追溯既往時至少是不會對人民不利之規定,如果對於人民不利益
               之規定,對於行為構成要件事實時已終結者,尚要追溯既往,作不
               利益之處理,係違反憲法上法治國家與信賴保護之基本原則,因此
               第 45 條規定應為合憲性解釋,本條除外之規定未能窮盡列舉,顯
               有法律漏洞,應予補充。亦即本法施行時尚有部分之條文,溯及適
               用結果對於人民不利益卻未納入除外範圍,例如第 2  項時效規定
                ,例如:8 年前亂丟垃圾,依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施行後
                還有 3  年可以裁處,前後共有 11 年之裁處期間,顯不合理,嗣
                臺北市政府經邀集學者專家開會研商決定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請求
                權消滅時效 5  年、刑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規定,
                認為超過 5  年者,一律不再處罰。否則,一個應處以罰鍰 2000
                元之時效比法定刑 6  月有期徒刑之時效還長,輕重顯然失衡,也
                是一個法律漏洞。
              2.本條第 1  項既未窮盡列舉,顯有法律漏洞,個人認為在合憲性解
               釋原則下應認為第 45 條係例示規定,並應填補其法律漏洞。結果
               傾向以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終結為斷,如果已終結即不溯及既往,反
               之,尚可適用。甲說(肯定說)忽略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乙說
               (否定說)恐有違憲之虞,爰採丙說(折衷說)較符合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不真正溯及既往應被容許。
              3.又如果不採折衷說,對於處罰法定原則,處罰以行為時法有明文規
               定之精神即遭破壞。
              洪委員家殷(採甲說):
              1.個人認為本條立法是在處理不溯及既往之問題。承辦幕僚對於立法
               過程雖有詳盡說明,惟就外界未參與其事者無從知悉,自法條文字
               之客觀表現觀之,應為法律漏洞,且不僅此一議題,將來可能仍有
               其他情形,如果採列舉說,將使需要填補之情形阻斷,從立法目的
               與人民權利保障觀點,必須容許填補漏洞,有適用第 23 條之機會
                。
              2.個人不傾向採丙說,於此種情形再區分真正與不真正,特別是在本
               法施行(95  年 2  月 5  日)後,丙說的二種情形,以處分為準
               ,處分前要考慮購成要件是否滿足,論諸實際,此類案件應該不多
               ,既然是要放寬,並督促主管機關儘早裁罰,為單純處理,傾向採
               甲說。
              陳委員美伶(偏向甲說):
              1.本條(第 45 條)從一般法律條文的結構而言,僅列出相關條項,
               未有「其他相關當事人不利……」之例示文字,如不考慮立法原意
               ,單就法條文字以觀,實難論為例示規定。惟從個人法律情感上傾
               向將其解釋為例示規定。
              2.從會議所附資料觀察,會認為偏向是法律漏洞,要如何處理?係以
               解釋方式處理;或儘速修法?個人傾向認為以修法處理較妥適。
              董委員保城(採甲說):
              1.自條文架構而言,第 21 條、第 22 條、第 23 條係整組規定,或
               許是立法疏漏未將第 23 條納入,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原則下,無
               法律明文排除適用,要行政機關不適用第 23 條,違反依法處罰原
               則,行政機關亦相當為難。僅能謂自法律感情及實際上觀察,應該
               是甲說(例示規定),而且是立法疏漏,如論之為例示規定,結果
               會相當嚴重。
              2.如要以例示規定之方式排除適用幾乎不可能,基本上當作立法疏漏
               ,並儘快修法解決。
              吳委員庚(採丙說):
              1.結論贊成臺北市政府陳清秀主任委員之見解,傾向丙說(折衷說)
               ,以往對於法務部的函示未能肯定之答覆不能諒解,現在可以體會
               。補充法律漏洞,本小組之結論以法務部名義行文,如果法官不採
               或只有部分法院法官採納時如何?或者原來發生疑義的機關不採納
               時如何?此涉及漏洞補充之權限問題。
              2.至於法律漏洞之補充,是指法律施行一段期間之後,現在尚未施行
               就要補充漏洞,似有不妥。所以丙說較可採。
              3.法律解釋重要原則之一級在體系間,不應發生矛盾,第 22 條既被
                第 45 條規定排除,第 23 條規定:「……前條物之所有人……」
                在第 22 條不適用到第 23 條當然不應該適用,如果可以適用,就
                會發生矛盾。
              黃委員綠星(採甲說):
              第 45 條條文規定所稱「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對於沒入的情形,究
              係指完全未經處罰或是指已經處以罰鍰而尚未被裁處沒入?本身即能
              還有不同解釋,如吳大法官所言,將來法官會如何解釋適用?未可一
              概而論,此一問題,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如何?有待評
              事聯席會議討論,今天討論之意見可否提供其參考,尤其立法意旨相
              當重要,未來法院解釋適用時未必會於今天的結論意見一致。個人認
              為採例示說對人民有利,不會訴願,也不會駁回,可減少訟源,對法
              院最方便。
              姜委員素娥:
              就個人審判實務經驗觀察,關務案件中對於已放行與未放行之情況,
              實務在裁罰時都是會考量的因素,有不同的裁量,應該不會有追徵沒
              入的問題。
              黃委員璽君(採丙說):
              在解釋法律時,對於新制訂之法律立法理由相當重要,主辦單位原先
              的立法構想是有意排除第 23 條,與客觀見諸文字的理由從新從輕,
              未臻相同,主辦單位的立法理由字會議所附立法資料觀察,似未再經
              研修小組逐條檢討,可否採取,尚有疑問。從不溯及既往原則觀之,
              有些法律原來即有追徵規定;有些法律原來沒有追徵規定,如果事沒
              有,這種情形,原來是不可以追徵,如因本法第 45 條規定未排除第
              23  條而有追徵規定之適用,實有違處罰之原理。所以個人採丙說(
              折衷說)。
              曾委員華松(採丙說):
              1.在立法時第 45 條規定即將本條(第 23 條)排除,也就是本法施
               行後,第 23 條規定也可以溯及適用,法條規定文字本身相當明白
               。
              2.個人認為本條規定應該沒有漏洞,例如:違法行為於本法施行前,
               原本即可沒入且依法有據,如果行為人有第 23 條之行為,尤其在
               惡意時,更有剝奪之必要,本於公平正義,將本條刻意排除。
              3.法律不溯及既往,固然是在保護人民之權利,惟對於具有違法性之
               行為的處罰,在不違背公平正義原則下是可以被允許的,例如 93 
                1 月 7  日修正之菸酒管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產製私
                菸、私酒者僅處以罰鍰,修正之前(89  年 4  月 9  日施行)的
                規定對於產製私菸、私酒者,是處以刑事責任。此類案件即生疑義
                ,行為時規定處以刑罰,嗣因裁判時刪除刑責,法院爰為免訴判決
                ,行政機關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3389 號解釋(稅法之處罰規定變更
                所為之解釋)意旨,處以行政罰。此一例子即是,行為本身具有違
                法性,而其制裁並未違反社會上一般之法律感情,也未加重其負擔
                。例如海關的情形,申報進口及查驗均在本法施行前,嗣後發現進
                口係仿冒品,要沒入時貨品已銷售,此時尚在本法施行之 3  年內
                ,要裁處沒入追徵價額不可以嗎?方才姜委員素娥表示,關務案件
                中對於已放行與未放行之情況,雖然於裁罰罰鍰時行政機關已有不
                同的裁量結果,惟罰鍰及沒入畢竟是不同之處罰種類,可否如此對
                比?恐有疑義。
              4.對於未被排除的第 23 條規定的文字是「得……」在具體個案中,
               如果適用之結果,可以合乎公平正義的情況,沒有排除之必要,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是絕對的。
              胡委員方新(採丙說):
              第 45 條規定,其立法理由二之說明「……對行為人不利之第 15 條
              、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則予排除」,
              對於過渡之情形採從新從輕之原則,惟從研究制定小組第 34 次會議
              委員發言紀錄觀之,委員意思是明確要以列舉的方式排除。法律之適
              用還是要先回要解釋之基本原理原則,立法時如果是有意於第 45 條
              將排除第 23 條而溯及適用,此時有違信賴保護及法安定性原則之問
              題,第 45 條「……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
              裁處」應該是指要裁處之時,違反義務行為均已完成之情形,行為人
              於行為當時不能預見未來會依本法第條被追徵沒入者,即不應該被溯
              及適用,所以個人採折衷說。
              林委員錫堯(採丙說):
              1.個人立場採丙說,這本質上是法律適用之問題,沒有法律漏洞之問
               題,立法原意就是有意將第 23 條納入第 45 條排除溯及之列。
              2.以破壞行為為準,在本法施行後有破壞行為者,有第 23 條之適用
                不會有溯及既往之問題,破壞行為在本法施行前者,才有溯及既往
                之問題。
              陳委員明堂(修正採丙說):
              由於本條係過渡條款規定,剛才我也提到在 2  月 5  日前宰殺非法
              進口得沒入之野生動物之例,可否追繳價額,修正後闡明立法意旨之
              丙說,本人認為可以改採此說。
              蔡委員震榮(書面意見採甲說):
              1.依本條之立法說明:「一、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
               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以法律明白規定,方有
               所依據,本條及本此原則而設。二、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第 1  項明定可適用本法裁處之,
               但相較於本法施行前,對行為人不利之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
                8 條第 2  項、第 20 條及第 22 條則予排除適用。三、本法施行
                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本法施行後
                裁處時,其裁處權時效,除非個別行政法律另有規定,依其規定外
                ,均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於有關時效期間之規定,自仍適用本
                法。」,可知該項係以明文列舉之方式做排除規定,並無疑義,故
                例示說似不可採。另雖依文義解釋,第 23 條規定似乎在適用之列
                ,惟本條乃對人民不利益之法律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
                憲法上之原則應被遵守,故在立法政策宜增設本情形排除為當。
              2.如修法緩不濟急的話,吾人認為在此似可作體系解釋,蓋依立法原
               意,可知立法目的係原則上從新,而將對人民不利之條文以列舉方
               式排除,故第 23 條未予列入應屬立法漏洞。而依第 45 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
                施行後裁處者,除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8 條第 2  項、第 2
                0 條及第 22 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則第 5  條從新從輕原則亦
                在適用之列,依此第 23 條亦應服膺在此大原則下,故第 45 條的
                其他條文雖不在列舉排除之列,得以依本法第 5  條之精神,作目
                的性限縮解釋,使第 23 條也得以排除適用第 45 條之列。
     捌、會議結論:
          一、討論事項(一):
          (一)應視各法律之立法原意而定。多數委員認為滯納金不是現行行政罰
                法上之行政罰。
          (二)未來各機關於解釋、適用法律規定之「滯納金」,或於研擬制訂新
                法或修法時,應留意並檢討其性質究應為何。
          二、討論事項(二):贊成肯定說(甲說):5 位(洪家殷委員、陳美伶
              委員、董保城委員、黃綠星委員、蔡震榮委員)。贊成折衷說(丙說
              ):8 (陳清秀委員、吳庚委員、黃委員璽君、曾華松委員、胡方新
              委員、林錫堯委員、陳明堂委員、林朝松委員)以上依發言順序。多
              數委員贊成折衷說(丙說)。
              肯定說(甲說):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所列各條(項)僅為例示,
              除此之外,其他條文不利於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人且未經裁
              處者,本法施行後,亦應予以排除其適用第 23 條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人亦應被排除,不應予適用而據以裁處。
              折衷說(丙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本法施行前,得沒入之
              物主管機關未依法裁處沒入者(符合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裁處
              而未裁處之情況),應視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予以處分、使用或
              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是否亦於本法施行前所為而定:如係於本法
              施行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依信賴保護及不
              溯及既往原則,即不得為價額沒入之裁處;如係於本法施行後始予以
              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既係於本法施行後所為,主管
              機關仍應為價額沒入之裁處,並無溯及既往之問題。
          玖、散會(16  時 30 分)。
                           主席:林錫堯(代理)
                           紀錄:陳忠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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