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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0454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24、40、71 條
戶籍法 第 47、53 條
旨:
關於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委託他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事項其相關罰鍰與催
告疑義

主    旨:關於逕遷戶政事務所人口委託他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事項,其相關罰鍰與
          催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1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80629 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
              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
              受理。(第 1  項)……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
              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
              逕為遷出登記。(第 4  項)」同法第 53 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
              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
              不為申請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準此,戶政事務所受理申
              請後所為之戶籍登記及逕為遷出登記以及對於逾越法定申請登記期間
              所為罰鍰之科處,係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分屬 3  個不同之行政程序
              。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3  項本文及第 71 條本文
              固規定:「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
              之。」惟其適用前提係指同一行政程序而言;倘有 2  以上不同之行
              政程序同時或先後進行中,代理人得否代本人受送達,仍應視該代理
              人是否於各該行政程序均受委任為代理人,以及其受送達之權限有否
              受限制而定。本件疑義有關已遭逕遷戶籍至戶政事務所之人,委託他
              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或申請各項證明乙節,與戶政事務所開具之罰鍰
              或催告書得否由受託人代為簽收乙節,係屬不同之行政事件,非同一
              行政程序,受託人是否均有代理權,請參酌上開說明認定之。
          三、又本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
              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故倘已遭逕遷戶
              籍至戶政事務所之人,委託他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或申請各項證明時
              ,戶政事務所為對當事人本人送達罰鍰或催告書,依上開本法第 40
              條規定要求受託人提供當事人正確住居所資料,可認正當且有必要。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楊○○君(兼復  台端 95 年 12 月 4  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電子郵件
          陳情)、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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