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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0453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8、51 條
專利法 第 46、73 條
菸酒管理法 第 37 條
旨:
函詢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處理期限暨不服檢舉案件處理結果一再
重複覆議,是否涉及行政程序法規定適用疑義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詢有關人民檢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7 條案件處理期限
          暨檢舉人不服地方政府函覆檢舉案件處理結果,一再重複敦請覆議等情,
          涉及行政程序法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1 月 20 日台財庫中字第 0950391313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
              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依上開規定,人民得陳情之事項廣泛,僅屬人
              民表達意見方式之一種。惟與依法規提出之申請有別,如人民依法得
              提出申請或應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屬之,縱以「陳情」為名
              ,宜視其表達之實際內容及方式,以判斷其是否為依法規所提出之申
              請或行政救濟,分別適用有關程序之規定辦理,如均不屬之,始依陳
              情相關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其
              所稱之「人民依法規之申請」,係指涉及人民權益具有外部效力之行
              政行為,與機關內部為管制公文流程所設處理時限之規定,二者規範
              目的並不相同(本部 90 年 2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00452 號函參照
              ),故人民向機關陳情或人民依法負有申報義務等情形,均非本法第
              51  條之規範對象。
          四、另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行為違法,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原檢舉
              人對此函覆可否聲明不服?應分別情形而定,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問
              舉發或異議人有無利害關係,一律准其對於舉發或異議之決定提起行
              政救濟外(即學理上之「民眾訴訟」,例如專利法第 73 條、第 46
              條規定),其他法規上之檢舉,倘無相同規定,且其性質屬國民基於
              公益發動公權力之行使,主管機關處理與否對檢舉人權益不生影響,
              相關之函覆即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吳庚「行政法
              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9  版,第 338  頁參照)。
          五、綜上,依本件來函所述案例情形,檢舉人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違反「
              菸酒管理法」第 37 條之要件,參酌菸酒管理法規定,應不屬本法第
              51  條人民依法規提出申請之案件。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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