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7562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0449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旨:
有關「花蓮縣鳳林休閒渡假園區開發計畫」是否適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則第 22 條規定得委由花蓮縣政府審議疑義

主    旨:有關花蓮縣政府函為  貴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花蓮縣鳳林休閒渡假園區
          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變更計畫之分期開發期程變更案,是否適用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2 條規定得委由花蓮縣政府審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5 年 11 月 20 日營署綜字第 0952917813 號函暨 95 年
              12  月 13 日營署綜字第 095291974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
              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
              行之(第 2  項)。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
              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3  項)。」係規範同一行政主
              體(公法人)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間之委託而言,至於非涉權限之移
              轉或涉及不同行政主體間之委託,則不受同條第 2  項、第 3  項有
              關委託須有法規依據、踐行公告及刊登公報等程序之限制,但非不得
              委託辦理(本部 94 年 9  月 23 日法律字第 0940033851 號函參照
              )。本件有關花蓮縣鳳林休閒渡假園區開發計畫使用分區變更計畫之
              分期開發期程變更案,得否委由花蓮縣政府審議一案,事涉不同行政
              主體間之委託,不受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3  項有關委
              託須有法規依據、踐行公告及刊登公報等程序之限制。至本件是否宜
              委由花蓮縣政府辦理審議,請  貴署本於主管機關立場自行衡酌。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