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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04052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126 條
民法 第 573、71 條
旨:
婚姻媒合朝非營利公益性服務機構加以規劃部分,法務部意見認如以法令
限制婚姻媒合限於非營利公益性,則營利性婚姻媒合業者即屬違法,但仍
應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補償

主    旨:關於婚姻媒合朝向非營利公益性服務機構規劃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0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6510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573  條規定:「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
              求權。」查目前我國並無專法規範婚姻媒合事宜。又人民選擇職業之
              自由、營業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惟如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
              祉有密切關係,對於從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
              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 584  號解釋參照)。準此,未來政策上對於婚姻
              媒合如朝非營利公益性服務機構加以規劃,並制定相關法律或法律授
              權之命令,如符合上述比例原則之要求,並無不可。再者,如以專法
              明定婚姻媒合限於非營利公益性服務性質,則新法通過後,以營利型
              態從事婚姻媒合行為,自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
              ,該等行為自屬無效。
          三、次查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其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
              ,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
              理之補償,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及第 126  條第 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未來如以專法明定婚姻媒合限於非營利公益性服
              務性質,對於目前已登記的 542  家業者,原處分機關倘廢止原核准
              之商業登記處分,宜請參酌上開信賴利益保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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