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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03551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花蓮縣政府公報 95 年第 20 期 31-32 頁
95 年 10 月份地政法令月報 第 5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0、151、152、153、154、155、156、157、158、159、160、161、162 條
公文程式條例 第 2 條
消費者保護法 第 17 條
旨:
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屬行政程序
法所稱「法規命令」

主    旨: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定「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是否屬
          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如僅符合上開二項要
              件之一者,則不屬之(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7 次會議紀
              錄參照)。而現行律中,授權某行政機關「定之」或「公告之」之事
              項,依其內容或性質觀之,有時不宜或顯難以法規名稱及法條形式出
              之者,此類「公告」(有別於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規定公文程式類
              別之公告),雖無法規命令之形式,確有法規命令之實質,理論上,
              亦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  章法規命令之訂定、修正等程序規定(參
              照林鍚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198  頁至第 200
              頁。
          三、本件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
              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目的
              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係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據上開規定授權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者,其條款為無效。準此,該項公
              告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效律效果,屬
              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自應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4  章法規命令之訂定
              、修正等程序規定。
          四、末按行政院公報發行要點第 4  點第 1  款規定,公報刊登內容主要
              事項為「法規」。而依其附件行政院公報刊登內容一覽表所指「法規
              」,包括「中央法規標準法之命令及指定法規施行日期之令」及「有
              法律授權依據,具對外效力,需踐行預告程序及送立法院查照之『非
              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所列 7  種名稱之法規命令」,故本件
              公告屬後者之法規,處理方式自應刊登公報。來函附件研析意見所稱
              無從刊登,似屬誤認,併予敘明。
正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副    本:行政院新聞局、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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