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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5003146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 條
旨:
關於建築師法所定之主管機關修正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將改
隸都市發展局乙案
主    旨:關於建築師法第 3  條所定建築師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修正
          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將改隸都市發展局乙案,本部意見復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8  月 8  日台內營字第 095080482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
              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
              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
              告變更管轄之事項。」之立法目的係因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
              權之規定,相關行政法規理應配合修正,倘尚未及配合修正時,為免
              疑義,爰為上開規定。準此,上開規定自應以行政法規之管轄權得配
              合修正者為限。本件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因組織編制將改隸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以致建築師管理依其組織法規將移撥都市發展局,
              雖與建築師法第 3  條規定:「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工
              務司…。」不同,惟因尚有其他直轄市之建築師管理管轄問題,建築
              師無法從因台北市政府有關建築師管理依其組織法規將移撥都市發展
              局而配合修正,故無首揭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建築師法第 3  條規定:「建築師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工務局;在縣(市)為工務局或建設局,未設工務局或
              建設局者,為縣(市)政府。」係屬立法之舊體例,基於地方自治,
              地方自治團體內之事務應由其分配之,故上開規定所謂「在直轄市為
              工務局」宜解為直轄市建築師管理之主管機關,而非形式上機關名稱
              為工務局者,從而本件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因組織編制將改隸台北
              市都市發展局,以致建築師管理依其組織法規將移撥都市發展局,應
              無牴觸建築師法第 3  條規定之問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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